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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文政等人招摇撞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曾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曾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胜超,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2月14日因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因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于2014年2月14日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窦某某,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因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于2014年2月14日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胜超、蒋某某、樊某某、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王某(在逃)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到连霍高速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附近,以李某某驾驶红色大货车在应急车道违章停车为由,对李某某罚款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2.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任胜超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到连霍高速中牟县服务区西约一公里处,以武某某驾驶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应急车道违章停车为由,对武某某罚款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胜超的供述、同案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3.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任胜超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到绕城高速与京港澳高速西约1000米处,以朱某某驾驶黑色比亚迪F3轿车在应急车道违章停车为由,对朱某某罚款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胜超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4.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任胜超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到连霍高速文化路口西约一公里处,以任某乙驾驶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在应急车道违章停车为由,对任某乙罚款3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胜超的供述、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5.2013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任胜超、任某某(另案处理)、樊某某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到荥阳市境内连霍高速与郑云高速交叉口西二公里附近,将吴某驾驶的正在应急车道慢行的江淮商务车叫停,以违章行驶为由对吴某罚款4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胜超、樊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6.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任胜超、任某某(另案处理)、樊某某等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到连霍高速与绕城高速交叉口东约一公里,以马某某驾驶银色东风小康面包车在应急车道违章停车为由,对马某某罚款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胜超、樊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7.201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到连霍高速花园路口东约几公里处,以吴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在应急车道违章停车为由,对吴某某罚款2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8.2013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到连霍高速与绕城高速交叉口附近,以邵某某驾驶黑色北京现代轿车违章倒车为由,对邵某某罚款3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9.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任胜超、樊某某等人驾驶两辆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到连霍高速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附近,以郭某某驾驶白色厢式货车倒车违章为由,对郭某某罚款2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任胜超、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10.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任胜超等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到连霍高速与绕城高速交叉口附近,以张某某驾驶黑色东风起亚轿车违章倒车为由,对张某某罚款5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任胜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小峰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11.2013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任胜超、樊某某等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到连霍高速与京珠高速交叉口附近,以黄某某所乘座的白色长城轿车违章逆行为由,对黄某某罚款2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12.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任胜超、樊某某等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在荥阳市境内连霍高速与郑云高速交叉口附近,以范某某驾驶的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倒车违章为由,对范某某罚款6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任胜超、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13.2014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任胜超、任某某(另案处理)、樊某某等人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在连霍高速与绕城高速交叉口附近,以王某乙驾驶银色本田轿车违章倒车为由,对王某乙罚款4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14.2014年2月13日22时,被告人任胜超伙同樊某某、窦某某驾驶皮卡车穿着警用服装,冒充人民警察在连霍高速与京港澳高速交叉口附近,正在查扣违章车辆时被民警发现后逃跑,后逃窜至郑州北服务区西1公里处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胜超、樊某某、窦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手续等证据在卷证明。
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从任胜超、窦某某处扣押警服上衣2件、反光背心2件、对讲机2部、警灯一个、数码相机一台、8G内存卡一个。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任胜超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樊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被告人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5.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警服、反光背心、对讲机、警灯、数码相机、内存卡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6.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蒋某某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蒋某某还上诉称其系初犯。
经二审审理,除原判认定的第6起事实当中,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应为五菱荣光面包车之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除原判列明的证据外,还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任胜超、樊某某、窦某某冒充人民警察在高速公路上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蒋某某、任胜超、樊某某均属情节严重。任胜超、樊某某、窦某某在实施第十四起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任胜超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某、樊某某、窦某某在其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蒋某某、樊某某减轻处罚,对窦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蒋某某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蒋某某的从犯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未果,依法不构成立功,但可以考虑此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以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对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系初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某前后共计参与犯罪10起,显然不属初犯。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除第6起事实外,认定事实清楚;未充分考虑上诉人蒋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上诉人蒋某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对被告人任胜超、樊某某、窦某某的定罪量刑,没收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追缴非法所得及对被告人蒋某某的定罪;
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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