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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系陈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陈某之母。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陈某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系陈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陈某之母。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陈某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年的学费共计62650元(按每年12530元计算5年);2、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自2014年10月至2019年9月;3、原告五年学业中,如果生病,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各为原告负担一半的医疗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2008年4月16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被告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由被告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08年7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的母亲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随陈某某生活,陈某某自愿不让原告母亲支付原告抚养费。2009年3月,原告母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由其抚养原告。2009年4月22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母亲与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自2009年4月20日起随原告母亲生活。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进入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习,五年制大专法律事务专业,2014年应缴纳学费、住宿费、杂费、服装费等共计12530元,原告因家庭贫困,向学校申请缓交费用6200元,该款至今仍未交清。根据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学及日常管理需要,学杂费由河南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按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的要求进行代收。
被告陈某某现在郑州市人民公园工作,2014年1-12月工资共计46256.7元,2014年1-12月的月平均收入约为3855元。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因其母亲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物价上涨等因素,认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学费、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酌定每月增加抚养费至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五年的学费共计626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随着陈某年龄的不断增长,以及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的提高,陈某所需的教育费也在不断变化,原告要求被告现在一次性支付陈某五年的教育费的理由不充分,亦不利于保护陈某的合法权益,陈某的教育费按年支付为宜。2014年的学费、住宿费、杂费等各种学校收费已经确定为12530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6265元。关于原告要求五年学业中如果生病,被告应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费是否发生以及医疗费的数额均不确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增加原告陈某抚养费800元至陈某五年制大专毕业止。二、被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4年学费、住宿费、杂费等各种学校收费共计12530元的一半,即626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至2014年12月,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800元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至2015年7月1日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应支付至被上诉人十八周岁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母亲张某某身体不好,没有固定工作,打工每月收入最多1500元,被上诉人是正在就读的在校学生,身体一直有病,每月要花费300—500元医药费,家庭非常困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有责任提供必要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800元数额过高及抚养费应支付至被上诉人十八周岁止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系在校学生,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的实际需要及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判决上诉人陈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增加被上诉人陈某抚养费800元至陈某五年制大专毕业止及支付陈某2014年学费、住宿费、杂费等各种学校收费共计12530元的一半,即6265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审 判 员  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成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