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国军,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奎、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国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份,被告人曹国军将其位于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谷堆刘村北、国有林区的一间仓库出租给了张某某(已判刑),曹国军与张某某商定,曹国军为张某某协调处理相关执法部门的查处,并为张某某组织工人,帮助张某某生产百草枯水剂。张某某利用雇佣的季某某(已判刑)等人及曹国军组织的工人,用购进的百草枯母液,勾兑了型号分别为900克×12瓶/件、200克×20瓶/件、180克×20瓶/件的200克/升百草枯水剂,并贴上河北省昊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带有“蓝色火焰”的商标。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张某某参与组织生产了上述三种型号的百草枯水剂数量分别为9295件、30110件、8781件。2013年4月1日,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在该仓库内查处张某某生产、尚未销售的上述型号的百草枯水剂数量分别为90件、400件、200件。经河北省昊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张某某生产的上述三种型号的百草枯水剂不是该公司的产品。经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三种型号产品的百草枯阳离子的质量浓度进行抽样检验,均不合格。根据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采集的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张某某生产的上述三种型号的百草枯水剂货值金额分别为1712762.5元、2440800元、536770.5元,共计469033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由季某某签名统计的型号为900克、180克、200克的百草枯入库单88张,生产件数分别为9295件、7103件、30110件;郑州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三种规格百草枯分别为90件、200件、400件。 2.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查获的三种型号百草枯水剂为不合格产品。 3.河北昊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从未生产过商标为“蓝色火焰”的产品。 4.郑州市农业执法大队从郑州市金水区鑫诺农药经营部和豫艺农药经营部采集型号为900克×12瓶/件、200克×20瓶/件、180克×20瓶/件的200克/升百草枯水剂市场价格,证明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分别为182.5元/件、80元/件、73.5元/件。 5.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本案生产车间、仓库、机器及半成品的状况。 6.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和其生产百草枯的曹国军。 7.同案人季某某供述,证明张某某从曹国军处租一间仓库,其2011年刚跟着张某某干的时候,所有工人都由曹国军统一管理,给工人发工资,张某某提供原材料,用百草枯母液勾兑假冒除草剂,用的都是昊澜这个品牌,分900克、200克、180克三种规格,张某某让其清点签字后入库;同案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其和曹国军商量,租用曹国军场地和设备,并由曹国军协调农业等执法部门的查处,其购进原材料,曹国军组织工人帮其生产。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刚去厂里干活时,曹国军平时招呼工人干活,发工资、管伙食。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谷堆刘村北国营林区一个大院看大门,院内一个厂生产“百草枯”针剂,都是从外边拉材料,然后分装出厂,基本上每天都出货。 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接到群众举报,其带领行政执法人员,对该厂伪劣农药进行了检查和查封。 11.被告人曹国军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印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曹国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上诉人曹国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辨称,原判认定2011年生产的百草枯水剂为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不清,证据不足,曹国军系从犯,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曹国军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2011年生产的百草枯水剂为不合格产品的数量不清,证据不足,曹国军系从犯,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季某某供述,证明张某某从曹国军处租一间仓库,自2011年开始,所有工人都由曹国军统一管理,给工人发工资,张某某提供原材料,用百草枯母液勾兑假冒除草剂,用的都是昊澜这个品牌,分900克、200克、180克三种规格,张某某让其清点签字后入库;该供述与同案人张某某供述相印证,证明自2011年开始,其和曹国军商量,租用曹国军场地和设备,并由曹国军协调农业等执法部门的查处,其购进原材料,曹国军组织工人帮其生产,且有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由季某某签名统计的型号为900克、180克、200克的百草枯入库单88张为证,充分证明曹国军参与生产伪劣产品的数量,以及曹国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国军明知他人以次充好生产伪劣产品,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及仓储等便利条件,并参与组织生产,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46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国军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