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于惠成,男,77岁。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许远涛,男,50岁。 原告于惠成诉被告许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惠成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远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惠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人民币,并承诺同月18日归还。原告于当天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被告指定的名为“袁帅”的账号上,被告当场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8日,到期按期归还。同时被告备注“同意将此款划入袁帅卡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远涛未作答辩。 2011年11月10日,被告许远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于惠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其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8日,到时按期归还。借款人:许远涛,2011年11月10日。同意将此款划入袁帅卡上。”。原告于当天向户名为袁帅的账号上转款50万元。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曾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43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其起诉不符合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2013)金民二初字第6432号民事裁定书等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许远涛偿还原告于惠成借款5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梦洁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