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刘静,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吴照峰,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东勇,经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刘静诉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餐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照峰,被告东京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勇、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公司负责人何东杰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在鼓楼复建期间,翻倍收取商户租赁费,更为甚者,无视国家法律,纠集闲散人员于2013年4月10日、4月15日持械将商户摊位、物品损坏,经济损失严重,且于2013年8月10日拉闸断电打2个月,大河报、电视台均已报道,给社会造成很坏影响,使原告无法正当经营。因此原告决定退掉摊位,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做了规定,要求法院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在合同期内,不应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所诉是虚构,不应成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我们要求依法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的铺面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年租金22000元,每月租金为1833.33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在前两年的标准上递增10%。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经营保证金30000元。并约定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且原告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息退还。另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320元,每天租金为10.66元。原告曾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请退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2014年9月12日以后原告已不再经营。原告交纳一年的租赁费22000元、物业费每月320元(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腾空该摊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申请、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去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退摊位申请书,2014年9月12日,原告对该摊位腾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因原告交纳一年的租赁费22000元(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在2014年9月12日,原告才腾空该摊位,故原告应支付被告4个月零12天的租赁费(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12日),参照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年为22000元标准计算为8065.20元;物业费(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12日)参照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月为32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7.99元。故原告应再支付被告租赁费和物业费9473.12元(租赁费8065.20+物业费1407.12),被告在退还原告30000元保证金的同时扣减9473.12元,余款20526.88元退回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静与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东京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静保证金30000元。 三、原告刘静应支付被告租金(含物业管理费)9473.12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0526.88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