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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冠宇诉盛敬奎、王学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焦冠宇,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盛敬奎,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焦冠宇,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盛敬奎,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慧,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焦冠宇诉被告盛敬奎、王学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景芳、被告盛敬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冠宇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盛敬奎向原告借现金捌拾万元整,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约定2011年10月初还清,如有违约,月付违约金30%。但到了约定的2011年10月初的还款日期,被告盛敬奎并未还款。由于该债务系被告盛敬奎与被告王学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学慧于2013年7月19日支取被告盛敬奎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中所得收益,偿还原告本金伍拾万元整,剩余叁拾万元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盛敬奎辩称:借款本金是50万元,不是80万元,30万元为利息,被告由银行转账还给原告,双方借款已经还清,借条原件在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时已还给被告,借条在被告处。
被告王学慧辩称:我与被告盛敬奎没有任何关系,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借款人为盛敬奎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焦冠宇现金捌拾万元整,2011年10月初还清,如有违约,月付违约金30%。2013年被告盛敬奎偿还原告50万元。诉讼中,被告盛敬奎辩称借款为500000元,不是800000元,且已经偿还原告500000元,原告认可2013年7月19日被告偿还500000元。被告盛敬奎提交2011年2月25日借款人为盛敬奎出具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内容一样。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违约金按30%计算,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诉讼中,被告盛敬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不是原件,原告申请对其所提交的2011年2月25日借款人为盛敬奎出具的借条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4月1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号关于“盛敬奎”笔迹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其分析说明部分显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敬奎书写的借条书写工具为圆珠笔,文字布局合理,笔画形态自然,属于正常笔迹,这些现象说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敬奎书写的借条系手写原件,被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敬奎书写的借条书写工具为中性笔,文字布局不够合理,笔画形态不自然,存在异常书写现象,其第4、5行字迹大小、形态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敬奎书写的借条上的字迹基本相同,反映出套描笔迹特点,这些现象说明被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敬奎书写的借条系摹仿形成,由于被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敬奎书写的借条不可靠,无法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敬奎书写的借条上除“盛敬奎”之外的其他字进行鉴定,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敬奎书写的借条中“盛敬奎”与2013年12月31日庭审笔录中“盛敬奎”签名之间的符合点数量多,既表现在笔迹特征的概貌方面,又表现在笔迹特征的细节方面,其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敬奎书写的借条中“盛敬奎”三字为盛敬奎所写。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借条、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号关于“盛敬奎”笔迹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原告提交借款人为盛敬奎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敬奎辩称该借条不是原件,盛敬奎偿还原告500000元时原告已把原件还给了盛敬奎,并且提交被告盛敬奎所书写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内容一致,根据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号关于“盛敬奎”笔迹的鉴定意见书以及交易习惯等,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人为盛敬奎书写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盛敬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当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盛敬奎辩称借款为500000元,不是8000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敬奎偿还剩余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借条中违约金不要求被告按照月付30%计算,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慧辩称其与盛敬奎不是夫妻,盛敬奎借款之事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到婚姻登记机关以及婚姻档案管理机关进行相关查询,未查到二被告相关婚姻登记信息,故本院对王学慧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敬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冠宇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盛敬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李忠垒
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