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96号 原告鲁某某,女,1982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霞、刘亚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甲,男,1977年6月15日生。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霞、刘亚琳,被告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农历11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9日生育长女左某乙,2005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左某丙,2006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左某丁。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因为已有三个孩子,原被告在2011年3月28日复婚并办理了登记。从2012年农历正月起,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经常赌博,几天都不回家,三个孩子也一直有原告一人照顾。2014年10月6日被告又无缘无故追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二个女儿,被告抚养长子左某丁,互不负担抚养费,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左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离过婚不属实,当时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认识,同年农历11月初6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4月9日生育长女左某乙,2005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左某丙,2006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左某丁,现三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超市一间,价值20000元,购买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价值50000元),有共同债权3000元,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又共同生育二女一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已经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只要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左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乾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