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英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成,男,汉族,住禹州市,系被上诉人之亲属。 上诉人魏英帅因与被上诉人黄书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魏英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魏英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英帅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黄书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黄书让的豫K-85201号华通牌货车在禹州市古城镇路口维修,被告魏英帅以与该车司机黄耀朋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该车由其弟魏二帅开至其村扣留。后黄耀朋让其弟黄耀宗报警要求返还车辆,禹州市古城派出所出警协调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等情。另查明,原告黄书让于2011年5月3日从其司机黄耀朋处,购得挂靠在永安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85201号华通牌货车一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书让系豫K-85201号华通牌货车的实际车主,有转让协议、被挂靠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称实际车主非黄书让,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对物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虽然被告魏英帅辩称其没有强行扣车,车辆系魏二帅开走,且没有开至其家中,但涉案车辆实际已经在被告的控制范围内,原告黄书让及其司机黄耀朋亦非自愿将车交由被告管理,故被告扣留原告黄书让的车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书让要求返还车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黄书让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扣留期间的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被告魏英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书让的豫K-85201号华通牌货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英帅上诉称,被上诉人黄书让并非涉诉车辆豫K-85201货车实际车主,其无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上诉人与黄耀朋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黄耀朋和魏二帅均为黄栋梁向上诉人借款4万元的担保人,二人有一定的关联性,上诉人要求魏二帅承担担保还款义务时,魏二帅势必要与黄耀朋和黄栋梁发生纠纷,最终导致魏二帅将涉诉车辆扣留,以督促他们共同还款。且黄耀朋的证言中也认可魏二帅将车开到其厂院内,真正的扣车人不是上诉人而是魏二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书让辩称,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中,魏英帅本人承认其扣车的事实,虽在该登记表中写明“黄要鹏一块将车开回马庄”,但被上诉人及司机黄耀朋均不认可是自愿,应认定魏英帅派人强行将本案诉争车辆扣留的事实存在。禹州市永安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清楚的证明了本案诉争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黄书让,被上诉人享有该车的诉权等民事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双方当事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被上诉人与禹州市永安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及服务费缴纳协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向禹州市永安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收据相印证,该两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和黄耀朋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禹州市永安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形成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黄书让已于2011年5月3日从案外人黄耀朋处购得本案涉诉车辆,被上诉人黄书让是本案涉诉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即其是否扣留车辆问题,本院认为,从一审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内容和证人黄耀朋、黄耀宗的证言,综合证明上诉人让其弟魏二帅将车开至魏二帅厂院的事实,魏二帅的行为并非是其单独主观所为,而是依上诉人的指示将车开走,本案涉诉车辆一直在上诉人的控制范围内,上诉人魏英帅是本案涉诉车辆的扣留人,其作为侵权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925元由上诉人魏英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