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崔世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林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上诉人柏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9日10时40分许,张顺川驾驶豫HB3909重型自卸货车在武陟县建设路城际高铁涵洞西搅拌站院内卸货时,升起的车厢将搅拌站院内的高压线路挂断,使其掉在下面的四环左线线路上,造成搅拌站十六号台全面停电,致使线路多处受损、搅拌站工控设备损坏、五条轮胎燃烧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以第141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顺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电业局线路、设备和搅拌站的办公设备,由张顺川负责赔偿(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二、本协议三方签字生效,以后不得相互纠缠。”经薛春芳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焦价事认字(2013)第280号价格认证书,以2013年9月19日为价格认证基准日,认定以下损失:1、10kv四环左线大成支6#-7#杆线路损坏(3213元);2、35kv徐谢Ⅰ线20#杆线路损坏(3582元);3、35kv徐管线22#-23#杆线路损坏(5300元);4、搅拌站工控设备损坏,包括工控电脑主机、3.7KW变频器、放大器、传感器、5.5KW变频器、显示器、电池、信号线(37960元);5、1200R20轮胎五条(14000元)。上述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修复及损失价格合计为64055元。柏林运输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柏林运输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赔偿新郑市龙湖中健建材商行郭艳灵搅拌站机械损害款39600元。2014年4月10日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收取了徐谢线等损坏电杆赔偿9000元。 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779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柏林运输公司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财产保险纠纷。柏林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接受并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柏林运输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享有向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对符合保险事故的,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即应进行理赔。第一,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道路”。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系混凝土搅拌站,该地点并非封闭的园区,根据搅拌站的经营特点,必定会有运送原材料的车辆、运送产品的车辆、内部作业车辆等进行频繁的通行,故此本案事故的地点符合法律规定“道路”的概念,具有道路交通事故的基础。第二,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驾驶人张顺川操作机动车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系因其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和投保车辆的自身损失,属于因过错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第三,本案属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在保险条款的释义中规定,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本案中,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就是升起的车体与电线发生了意外的直接的接触,从而使带电的电线坠落,最终造成了本次事故。从事故的成因分析,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对柏林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即五条轮胎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柏林运输公司允许的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事故造成柏林运输公司、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第四,关于评估结论。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本案评估结论的委托人薛春芳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委托评估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对鉴定委托人的资格和身份有限制性的要求,只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且经该院责令,柏林运输公司庭后补充说明,自认薛春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故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至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调解内容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但本案中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并未组织对事故造成第三人及柏林运输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亦未在庭审中对柏林运输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此对评估报告该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柏林运输公司的损失。第五,柏林运输公司损失的确定。柏林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000元,有明确的鉴定结论,该院予以确认。对柏林运输公司赔偿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的9000元,不超出该评估结论(12095元)的范围,该院予以确认。对柏林运输公司赔偿搅拌站的损失39600元,超出了评估结论的范围,柏林运输公司虽然称系赔偿搅拌站的其他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超出37960元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柏林运输公司支出的1000元评估费,有票据佐证且与评估报告相互印证,该院予以确认。第六,关于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电力线路上的电抗器、断路器等电力设施安装齐全的话,就不至于造成柏林运输公司所称的各项设施损坏的事实,但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了这些设施电线就不会被挂断、即使被挂断也不会造成财产损失的主张。且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柏林运输公司驾驶人的不当行为挂断电线、并由电线坠落造成的电路本身的损失、由电路触电导致的柏林运输公司车辆的损失和搅拌站的损失,可以确定事故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七,关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柏林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14000元、赔偿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的9000元、赔偿搅拌站的3796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赔偿第三人即搅拌站和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的财产损失中,依法应当扣除属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柏林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交强险的保险人的有关信息,该院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损失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4000元、第三人财产损失4496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61960元;二、驳回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焦作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该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1960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原审程序不合法。薛春芳委托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薛春芳既不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审也未确定薛春芳具有何种身份。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依据该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程序不合法。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驾驶豫HB3909重型自卸货车的张顺川称在搅拌站院内卸货时挂断了高压线,搅拌站系施工作业单位,依据规定,搅拌站不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使用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搅拌站的高压线架设以及电路保护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这些均是造成机电设备损坏的直接原因,但这些损失并不是和车辆碰撞产生的。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柏林运输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属交通事故,并且柏林运输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之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柏林运输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向柏林运输公司赔偿6196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柏林运输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答辩观点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二是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损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本案事发地点系混凝土搅拌站,并非封闭园区,允许相关机动车辆通行;投保车辆系向该搅拌站运输物品的机动车辆,因驾驶人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了第三人及事故车辆的损失。原判据此认定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畴并无不当。 关于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损依据的问题。薛春芳系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该价格认定书系薛春芳单方委托作出,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认定书确有不当之处。故原判结合该价格认定书和柏林运输公司已实际赔付数额认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金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