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焦执异字第1号 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张际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俊鹏,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冯莹莹,女,1985年6月28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韩小明,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原成全,男,1970年8月19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执行人焦作市圣方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原成全,董事长。 被执行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王小发,厂长。 被执行人杨和平,男,1966年4月5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本院在执行冯莹莹申请执行原成全、焦作市圣方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和平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2014年1月2日我公司收到(2014)焦民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4年1月6日提出了《关于冯莹莹与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协助执行的异议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法定期间内做出回复或裁定,贵院并按法定的时间送达回复或裁定。我公司在协助执行过程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追回款项或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冯莹莹申请执行原成全、焦作市圣方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和平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查明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供货方,于2014年1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向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出了(2014)焦民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535万元的财产收益,不得向被执行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冻结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月6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送达了协助执行异议书,称,“与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然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就产品的质量与数量有重大分歧,无法达成统一,有可能形成诉讼。”之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1月份向被执行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120万元;3月份支付了货款115万元;4月份支付了货款95万元;5月分支付了货款50万元;6月份支付了货款65万元,共计支付了货款445万元。2014年12月17日,本院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出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如数追回擅自向被执行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445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供货方。本院限额冻结了被执行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535万元的财产收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其未按生效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协助执行,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焦作市全星钙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冻结的财产收益445万元,本院向其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追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协助执行异议书》是否构成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实质性异议,不影响本院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收益。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卫向娟 审判员 李志国 审判员 张瑞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丹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