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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素英、上诉人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与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素英,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素英,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赵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占,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杨延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王慧芳,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海林,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素英、上诉人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处)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焦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段素英、市河道处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解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素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帆,上诉人市河道处及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宝,被上诉人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上诉人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林、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18时40分许,原告段素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人行道花砖由北向南行驶到月季菜场西门桥处时下车推行(由西向东),不慎连人带车坠入普济河内,造成段素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第2012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于2012年8月2日告知原告的家属。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由120接入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进行头颅清创缝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431.76元。后原告于当日22时50分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肝破裂、腹膜后巨大血肿、全身多处复合伤、颅脑损伤、血气胸、腰椎及肋骨多发骨折。经过治疗,于2012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加强康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需进一步康复治疗,门诊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9488.67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55.5元。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段素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达不到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六个月,护理人数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之母韩秀兰,1927年2月2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有一女(即原告)、一子(已去世)。2008年6月12日,市创卫指挥部发布公告,载明如下内容:“根据河道沟渠创卫工作任务分工:已彻底治理、中水回用的河段由市建委负责;未治理河段以及未彻底治理的河段和沟渠,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关城区政府和市园林局(群英河和平街至太行路段)负责。”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2日作出《关于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其中明确(一)城市管理的具体内容中1.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包括城区道路(含绿化带)、街巷、河道等。(三)市政府职能部门和城区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责1.市城管局的工作职责:(11)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的巡查和监管。2.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的城市管理职责:(1)建委负责建筑工地、出租车违法营运车辆等。2010年4月1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焦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将原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市住建局。在其内设机构中,城乡建设监管科的职责为:负责集中供热河道、排水等政府性投资市政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维修养护项目的实施和监管;负责景观河道的监管工作。2010年4月17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五)负责对城市市政设施的巡查监管,并将巡查发现的问题按有关程序办理。2011年3月15日颁布的《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区景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断面、水面、堤岸、护坡、橡胶坝、护栏、桥涵、水闸、中水处理及输送设施、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区景观河道,其界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2007年5月31日,市河道处成立,其主要职责任务是:负责城区河道及沿河两岸规划线以内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行洪安全。
原审法院认为,案由系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案由直接决定了适用的法律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本案中原告选择按照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属于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对本案按照原告选择的案由来进行处理。在原告选择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中,有以下七个四级案由,分别为:(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的现场不存在脱落、坠落,也未发生建筑物或者是堆放物的倒塌,同时不存在抛掷物和坠落物,也不存在林木的折断等情形,事故现场也不存在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且事故路段也不存在妨害通行的现象,本案情况均不能与本案原告坠河受伤的情形完全一致。那么,在四级案由均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三级案由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本案中,原告坠河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此可以予以认可。但在究竟哪个主体对事故河段、河道、河流负有管理职责,是本案的关键。原告由于受诉讼能力的影响,在选择被告时先确定了市住建局和市城管局以及市政管理所,随后又追加了市河道处。各被告均辩称自己不对普济河的事故河段负有管理职责,并提出了市政设施、景观河道、自然河流等不同的概念。首先,关于市政设施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事故发生的普济河不能归属于上述设施的范畴,无法确认为市政设施。其次,关于自然河流和景观河道,并无明确的定义来界定。顾名思义,自然河流是自然形成而非人力形成的河流。景观河道是具有景观观赏价值的河道,二者之间并非不能兼容。关于发生事故的普济河,系自然形成的河流而非人工挖掘的河道,应当属于自然河流。但同时,在普济河尤其是发生事故的月季农贸市场门口的河段,两侧河道用石块砌筑,两岸种植用夹竹桃等植物,具有了一定的绿化、亮化等美观作用,可以认定为景观河道。最后,关于事故河段的主管单位。虽然对于防洪、创卫等对事故河段进行过不同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但均系临时性的工作职责,而非全面的管理职责,不能据此确定事故河段的全面管理职责。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区景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断面、水面、堤岸、护坡、橡胶坝、护栏、桥涵、水闸、中水处理及输送设施、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区景观河道,其界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该办法,市住建局对景观河道是负有管理职责的,但范围需要由市政府确定。同时该办法还规定,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且市河道处成立核定的主要职责任务是:负责城区河道及沿河两岸规划线以内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行洪安全。据此,可以认定市河道处是市区河道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在确定了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就要看原告的起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按照原告选择的物件损害责任的案由中,原告需要完成的举证责任应当包括:证明存在加害行为、证明存在损害后果、证明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证明了自己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这一点从原告构成伤残、住院等可以得到确认。但被告是否存在加害行为呢?加害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本案中各被告均未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那么是否存在消极的不作为呢?与不作为相对应的,就是必须具有作为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只有具有作为的义务而未作为时,才可能构成加害行为。本案中,对事故河段负有管理职责的机构为市河道处,市河道处的管理职责是对城区河道及沿河两岸规划线以内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行洪安全。那么,市河道处是否存在应当进行维护管理而未进行维护管理的行为呢?本案原告发生损害的地点为沿河道转向桥梁处,该处河段西岸北侧有高密的夹竹桃,与桥梁结合处有约五十厘米宽的缝隙,沿河岸向南与桥梁结合点的五十厘米宽地基有约十至二十厘米高的水泥砌筑的遮断。在上述情形下,能否认定市河道处未履行管理职责呢?或者说,事故发生路段是否存在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而被告市河道处未及时进行维护导致原告受伤呢?由于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坏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属于过错推定,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即应推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7月26日18时40分,这个时间点天还很亮,不存在视线受影响的情形,原告在无外力作用下推行电动自行车坠入河中,其自身的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形成起到了主要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造成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市河道处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接下来是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原告医疗费84375.93元,有票据印证,也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误工费,原告1953年出生,事故发生于2012年,当时原告即已年满59周岁,根据我国女职工55岁退休的规定,原告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其工作收入以及因为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故此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二人陪护,原告第一次住院30天,虽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29041元/年予以确定护理费为79.56元/天×30天×2人=4773.6元。在原告出院后以及此后的住院治疗中,没有医嘱原告需要陪护,对其他没有依据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第一次住院3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营养费900元,酌情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原告起诉残疾赔偿金273091元,原告为六级伤残,定残时间为2013年12月,定残时原告年龄为59岁,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50%=223980.3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供养亲属年满8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五年,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37054.95元(14821.98元/年×5年×1人×50%),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数额为261035.2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原告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为六级伤残,其按照10000元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起诉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发生的支出,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医疗费84375.93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10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363284.78元。乘以被告市河道处的责任比例20%为72656.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素英各项损失72656.96元(即医疗费84375.93元、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10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363284.78元的20%);二、驳回原告段素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85元,由被告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承担1450元,由原告段素英承担423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段素英上诉称: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市住建局对景观河道负有管理职责,且城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其应当对受托单位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普济河也属于市政设施,作为管理机关市政管理所和市城管局也应对段素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四单位应对段素英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时天还很亮、不存在视线受影响的情况及段素英在无外力作用下推行电动车坠入河中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明显错误。就本案讲,无论天亮还是天黑,事故的发生都存在同样的可能性,事故是否发生关键取决于责任单位安全措施是否完善。事故发生地点的河岸两旁没有护栏,也没有有效的减速措施。段素英在推行电动车过程中,即便操作不当,如果安全措施得当,也不致直接坠入河中,造成段素英严重受伤的情形,责任单位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三、关于段素英损失数额确定问题。段素英虽年满59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因为上诉人无固定收入或无证据证明平均收入,就判决段素英无误工费,段素英的收入可参照其他标准计算。根据段素英提供的出院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段素英出院后需护理六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一审法院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未予确认明显错误。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明显过低。上诉请求:1、撤销(2013)解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单位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292323.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市河道处答辩称:一、段素英对责任主体的主张错误。涉案的普济河是一条未经改造、治理的天然河道,且市政府也无文件确定该河道由答辩人管理,市河道处不是该河道的责任单位。二、段素英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的认识错误。该起坠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段素英的重大过失造成,其应自行承担事故的责任。三、根据我国女职工55岁退休的规定,段素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工作收入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确认正确。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意见同市河道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城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管理所答辩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市河道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普济河为景观河道错误。根据2011年3月15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的《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普济河不属于景观河。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4号《关于明确市政工程管理权限的会议纪要》只明确群英河治理项目(四段)、黑河治理工程(民主路-山阳路)、瓮涧河治理工程(北环路-山阳路)等三河六段列入市管理范围,由市河道管理处管理。此外,市政府再无任何文件确定其他城区景观河道由市河道处或市住建局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市河道处是普济河月季农贸市场门口河段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错误。市政府于2007年5月成立市河道处,负责群英河、黑河、瓮涧河三河六区段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余未治理河道依旧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政府负责管理。焦作日报2014年11月24日第一版登载的一篇名为“打造宜居环境,关注服务民生”的文章、焦作广播电视台每周刊2013年3月29日报道、新河河道治理项目招标公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沙河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上报道均可证实城区河道并不是都由市河道处主管,普济河道不是由河道处主管。三、一审判决推定市河道处有过错错误。沿河岸的夹竹桃和沿河的水泥遮断并不是市河道处种植和砌筑,但不管由何单位种植、砌筑都对行人的安全行走提供可足够的安全防护,任何一个成年人在视线良好、又无外力左右的情况下,推行电动车都不可能不上宽阔的水泥桥,而偏以夹竹桃和桥栏间的五十厘米宽的缺口处冲过水泥遮断连人带车坠入河中。四、一审判定段素英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市河道处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段素英自身的重大过失是事故形成的唯一原因,其应自行承担事故的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段素英对自己不慎坠河受伤负全部责任,判决市河道处对段素英的受伤不负赔偿责任,不应赔偿72656.86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段素英承担。
上诉人段素英答辩意见同段素英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意见同市河道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市城管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管理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四被告应由哪方对段素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的数额具体为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市河道处提供以下证据:1、焦作日报2014年11月24日第一版,证明城区河道不是都由河道处管理。2、焦作广播电视台每周刊2013年3月29日报道“普济河何时换新颜”文章,证明普济河道不属于河道处管理维护工作。3、新河河道治理项目招标公告,证明新河河道施工招标人为市城投开发有限公司。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沙河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大沙河治理的工程由市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以上证据证明市城区河道并不全是由河道处管理。上诉人段素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指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焦西办事处只是对河道两边的卫生进行打扫,而不是对河道的管理,记者报道的个人不能证明他们所述就是真实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3证明指向有异议,委托机构并不是管理机构,公告和管理权限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这四份证据是一审提供证据的基础上近期发现的,表明了城区的河道并不是都由河道处管理和维护。被上诉人市城管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市园林局说对河段进行改造并不意谓着监管。以此证明不是由河道处管理,但是哪些是由河道处管理哪些不是由河道处管理并不明确。对证据2的报道本身没有异议,报道不能代替政府职责的划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有关联性由法庭判决。被上诉人市政所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四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市河道处非普济河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段素英认为,虽然段素英在推动电动车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这不是其坠河身体造成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本案中河道两侧的台阶高度仅仅有三、四公分,安全防护措施可以说几乎没有,如果河道两处有栏杆和一定高度的台阶,段素英推动电动车的行为不可能直接坠入河中,因此,造成段素英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河道的管理机关安全防护措施不当,河道管理机关应当承担本案损害的主要责任,市住建局作为市河道处的授权机关,其应当与河道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上诉人市河道处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市城管局认为,上诉人段素英要求市城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就是认为普济河属于市政设施,这是上诉人段素英认识错误,普济河属于自然河流,相关文件对城管局主要职责进行了划分,对城管局内设机构的职责也进行了划分,均没有涉及到对河道的监管。因此,市城管局对涉案普济河不具有监管职责,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上诉人段素英主张四被上诉人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一条河不可能由四个部门监管,这不符合政府部门职责划分原则,原审判决一个部门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也是合理恰当的,原审判决合理考虑环境因素是必要的,事故发生的关键并非取决于相关设施是否完全,当事人自身也是造成事故的关键因素,是否有护栏和减速设施是导致事故的外因,当事人对自身安全谨慎的内因更为重要,原审认定二八分责并无不当,判决数额也是正当的。
被上诉人市政管理所认为,市政管理所不是事发河道的日常管理部门,与段素英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市政管理所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段素英所受伤害是因自身重大过失所致,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证据将普济河事故河段界定为景观河道,并认定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市河道处是市区河道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对事故河段负有管理职责,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上诉人段素英的自身因素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一审酌定段素英承担80%的责任,市河道处负事故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段素英损失中误工费的确定,因段素英未提供工作收入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其关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焦作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负担1616元,由段素英负担4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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