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严普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普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磨头镇柳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尚本,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清华镇环城南路36号。 上诉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普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磨头镇柳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尚本,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清华镇环城南路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松林,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亮,男,194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受害人曹继军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和花,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曹继军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霞,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系受害人曹继军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娜,女,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曹继军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200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曹继军儿子。
法定代理人余霞,系曹某某母亲。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娥、常和平,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普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等524617.635元;2、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赔付其驾驶责任险200000元;3、三被告赔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严普及、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普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本,上诉人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林,被上诉人曹俊亮、余霞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娥、常和平,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严普及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豫HC3133/豫HV515号挂车车辆登记人为被告远华公司,实际占有、经营者是被告严普及,曹继军系被告严普及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19日下午,曹继军驾驶豫HC3133/豫HV515号挂车行驶在长晋高速路(金村至南义城路段)过程中,左眼皮上方被马蜂蜇伤,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晋煤集团总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猝死1、心源性猝死?2、脑出血?3、蜂蜇伤。2014年5月30日,曹继军家属就是否需要尸检告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对曹继军尸体进行尸检。另查明:曹继军系市民,其父亲曹俊亮,农民,1948年3月22日出生,其母亲娄和花,农民,1951年7月10日出生,其妻子余霞,市民,1971年9月15日出生,其女儿曹娜,市民,1993年2月26日出生,其儿子曹某某,市民,2000年10月17日出生;曹俊亮、娄和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豫HC3133/豫HV515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曹继军作为被告严普及的雇员(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损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严普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曹继军的亲属,五原告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因豫HC3133/豫HV515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此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严普及进行赔偿。诉讼中,被告严普及认为: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应的规定诉讼远华公司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2、被告严普及不应承担曹继军死亡的赔偿责任。曹继军死亡属意外事件,其死亡是被告严普及所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被告严普及也不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和公平原则,被告严普及只能对原告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来讲,赋予了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权利,即受聘人员或其亲属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可以按劳动关系请求被告远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按雇佣关系请求被告严普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方以雇佣关系诉讼,不无不当,故被告严普及以该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而非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免责内容,但曹继军的死亡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况下的死亡,故该条文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就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来讲,首先是推定接受劳务者的全部过错责任,而后才是按提供劳务者的过错责任,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故被告严普及以其无过错责任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远华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曹继军无直接法律关系;2、本案车上人员曹继军的死亡无论从意外事故是否发生、因果关系,还是被保险人的责任方面讲,均不构成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险种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构成保险责任三个必备要件,而从程序角度讲,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据,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蜂蜇伤与死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对此应承担责任,基于以上因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远华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曹继军无直接法律关系,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所赔偿的对象是不特定的驾驶员,只要是驾驶豫HC3133/豫HV515号挂车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均应获得保险赔偿;其次,就曹继军的死亡原因来讲,晋煤集团总医院认定死亡原因为:猝死1、心源性猝死?2、脑出血?3、蜂蜇伤。可见前二种因素不确定,而第三种因素确定,也就是说不排除曹继军的死亡系蜂蜇伤导致死亡,即属于意外事故死亡。同时,就举证责任分配来讲,曹继军的死亡是否属意外事故死亡,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负担,而在曹继军死亡后,原告方也告知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让其对曹继军的尸体进行尸检,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进行尸检,故就死亡原因方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因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应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524617.6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3596.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200000元;被告严普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373596.63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0元,再支付331596.63元。二、驳回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对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6元,由原告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负担546元,被告严普及负担11000元。
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推定蜂蜇死曹继军,进而认定意外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晋煤集团总医院的病历记载,曹继军死亡诊断为猝死,入院时有蜂蜇伤的情况,但猝死的原因究竟是心源性猝死,还是脑出血均打问号。显然,不能据此推定蜂蜇死了曹继军;相反,蜂蜇伤而非蜇死是事实,但死亡原因,医院是在心源性与脑出血之间持疑问的。故此,原审推定死亡原因为蜂蜇、构成意外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适用法律错误。1、从法律规定而言,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原审认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据,即意外事故发生、意外事故与致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而原审认为上诉人对此负举证责任,显然不当。综述,原审存在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曹继军的死亡原因在一审庭审时,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曹继军的死亡原因和证据,对方均无异议,并当庭认可曹继军的死亡原因是蜂蜇所导致的。我方在对曹继军火化之前通过公证部门向上诉人送达了尸检公证书,但上诉人自动放弃了尸检,为此曹继军属正在驾驶的保险车辆途中被蜂蜇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可争辩。二、车上人员责任险所赔偿的对象是不特定的驾驶员,只要是驾驶该车的司机在驾驶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均应获得保险赔偿,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但要承担20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更应承担曹继军的死亡赔偿金和我方所请求的各种费用。三、远华公司是曹继军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外,远华公司也应负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应当赔偿我方的各项保险赔偿责任,远华公司和严普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严普及答辩认为,一、原审对保险公司的判决正确,对严普及的判决错误,严普及不应承担曹继军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曹继军被马蜂蛰伤导致死亡是意外事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只能对曹继军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因为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曹继军与远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曹继军被蜂蜇致死,属于意外事件,严普及对此并无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四、事故车辆在远华公司挂靠,远华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正确,判决严普及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原判程序违法,应当进行工伤认定。严普及对曹继军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远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远华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是否应当对曹继军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曹俊亮一方以及原审判决都是以劳务侵权责任纠纷进行认定。但是保险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曹继军,另一方是严普及。上诉人与远华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但是在该保险关系中,远华公司不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该案侵权赔偿中,保险公司不是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关于曹继军的死亡原因,原审推定系蜂蜇导致死亡,推定的同时让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曹继军一方应负举证责任。死亡证明上,死亡原因前两个确实打有问号,第三个是蜂蜇伤,该原因可能是并列的或者其中一个,所以不能认定是蜂蜇伤致死。从现有证据来看,我们认可蜂蜇伤,但是不能认定蜂蜇致死。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有责任,而本案一审认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普及作为雇主,没有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审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曹俊亮、娄和花、余霞、曹娜、曹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曹继军死亡的保险赔偿责任。1、曹继军所驾驶的车辆是远华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驾驶员险和乘坐员险不特定,只要是驾驶员且驾驶该车受伤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驾驶员险20万。2、曹继军是否因蜂蜇死亡,在起诉前,我方已经公证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尸检。在一审中,我方提交的报案证明、医院证明,以及严普及的证明均能证明蜂蜇伤导致曹继军死亡,严普及和远华公司都承认是蜂蜇的,保险公司也认可了。因此,曹继军的死亡就是蜂蜇导致的,远华公司所投保险车辆就是曹继军驾驶的车辆,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驾驶员的保险责任。
上诉人严普及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曹继军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不论是严普及或者远华公司投的保险,与曹继军之间没有关系。2、雇主责任保险,我们理解为雇主受到损害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与本案无关。3、保险公司称承担保险赔偿的前提是远华公司承担责任,我们是认可的。远华公司作为车辆的隶属人,受益人,应当承担曹继军死亡的赔偿责任。4、我方认为严普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远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远华公司认为,1、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不特定的驾驶员,所以只要有合法资格的驾驶员在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等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与远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2、从合同关系看,被保险人确实是远华公司,但是本案严普及是实际车主,严普及缴纳了本案的保险金,所以本案的保险收益人应当是严普及。严普及又是本案的雇主,严普及作为雇主,当期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收被保险人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有赔偿义务。3、根据本案医疗机构的诊断,本案受害人死亡有三种原因,其一是心源性猝死,其二脑出血,其三是蜂蜇伤,但是医疗机构对前两种打问号,也就是不确定的,所以医疗机构所能确定的死亡原因是蜂蜇伤。保险公司主张蜂蜇伤不是死亡原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又放弃了尸检查明死亡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雇主保险与车辆人员责任保险是两个不同的保险,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没有法律关系。5、本案的被上诉人和严普及都认为远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均没有提起上诉,也就是说该两个当事人均认可了原审认定远华公司没有责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上诉人严普及与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严普及将其所有的豫HC3133/豫HV515号车辆挂靠在远华公司运营,严普及每月向远华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远华公司为车辆办理入户、办证、代缴各种税费、代办车辆保险等,费用由严普及承担。受害人曹继军是严普及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19日,曹继军在驾驶挂靠车辆过程中,被蜂蜇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曹继军的死亡原因“猝死1.心源性猝死?2.脑出血?3.蜂蜇伤”,说明医院对曹继军猝死的原因前两项并不确定,但对第三项蜂蜇伤是确定的,因此一审认定曹继军系蜂蜇伤导致死亡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曹继军的死亡原因并非蜂蜇伤,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不予支持。曹继军系在驾驶本案挂靠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死亡,该车辆在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虽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远华公司,但是远华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严普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保险费也由严普及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