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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麦香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麦香,女,194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天霞,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麦香,女,194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天霞,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上诉人乔麦香与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乔麦香于2014年7月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00元、陪护费1694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用具费168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874.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修民郇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乔麦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麦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50分许,刘社会驾驶的豫HH1907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进修武县郑源机械有限公司(原木糖醇厂)时将该厂大门挂翻,造成原告被砸伤、大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头皮挫裂伤。花去医药费42217.11元,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费16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刘社会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HH1907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刘社会,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刘社会赔偿原告25000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社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刘社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豫HH190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乔麦香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2天,合计9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2天,合计32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79.56元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32天,医嘱建议休息康复6个月,计算212天,为16866.72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每月有固定收入1300元,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按32天计算,为1386.6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的20%,计算9年,为15255.61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身体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350元。原告乔麦香的各项费用合计471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麦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麦香误工费1386.67元、护理费16866.72元、残疾用具费168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交通费350元,计36027元。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麦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6027元,以上共计46027元。二、驳回原告乔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原告承担。
乔麦香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非农户的标准裁判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多年在城区居住,并且在焦作市沉浮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打工多年,靠打工维持生活,应按非农户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伤前有明确的工资,住院休息32天,出院时根据医嘱休息6个月,休息的6个月应计算误工费;因此事故造成上诉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金判决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低,参照河南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每个级别为3000元-5000元,上诉人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40315.45元,误工费91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乔麦香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乔麦香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误工天数问题;2、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乔麦香的意见同上诉理由。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上诉人乔麦香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上诉人乔麦香的户籍在农村,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乔麦香出生于1943年1月19日,2014年4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故上诉人乔麦香在事故发生时虽每月有固定的收入,但已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龄,结合其受伤后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乔麦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考虑给予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上诉人乔麦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