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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三对与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三对,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三对,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治然,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三对因与被上诉人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富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富士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三对返还工程款11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吕三对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三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然,被上诉人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三对与富士公司间存在多年合作关系,其曾承建多项富士公司的土建工程。2013年4月23日,吕三对起诉富士公司,要求其立即偿还工程款49500元及逾期利息,该院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判决富士公司支付吕三对工程款32500元及利息;驳回吕三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吕三对已从富士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共计17000元在吕三对主张的49500元欠款数额中予以了扣除。后富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该案二审期间,富士公司提供了11份条据,其中包含了本案中富士公司提供的7张条据(计11万元),用以证明富士公司对吕三对的工程款已结清。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对富士公司提供的11份条据中2008年11月6日吕三对出具的领款单(金额为10000元)予以采信,其余条据认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评判,二审改判:富士公司应支付吕三对工程款22500元及利息;驳回吕三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富士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曾经提交的吕三对的领款条据7张共计11万元,出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8年9月28日1万元、10月2日2万元、10月16日2万元、10月31日1万元、11月7日1万元、11月13日2万元、11月16日2万元,出具时间均在2008年9月24日以后,吕三对均认可系其签字取款,但其陈述系替张小四、吕长成二人所领取。
另查明,张小四、吕长成于2013年2月23日曾以2008年8月承包了富士公司在兰州的一土建工程,并签订承包协议,因二人不具备施工条件,遂按富士公司安排,二人组织工人做了合同之外的零工,2013年4月23日,张小四、吕长成以富士公司经理靳朝贵在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起诉富士公司,要求富士公司支付拖欠其二人的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判决富士公司支付张小四、吕长成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后富士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吕三对对富士公司主张的7张共计11万元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其领取的上述11万元工程款系替张小四、吕长成所领且已将上述款项交其二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吕三对出具的7张条据共计11万元均系从富士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但张小四、吕长成二人在向该院起诉富士公司支付工款时已明确了原承包富士公司的土建工程因二人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结合(2013)焦民三终字第00336号以及(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81号二份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吕三对在富士公司领取的11万元工程款既未在吕三对起诉富士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也未将上述款项用以支付张小四、吕长成所起诉富士公司的工资款,故吕三对取得富士公司的1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富士公司要求吕三对将从该公司领取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款项予以返还,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吕三对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11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吕三对负担。
吕三对上诉称,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取的11万元是上诉人作为吕长成、张小四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吕长成、张小四领取的工资款,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且该款已如数交给了吕长成、张小四,完成了受托义务,故因该款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与吕长成、张小四承担,与上诉人已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取的1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错误,一是上诉人在代理吕长成、张小四支取该款时没有得到利益,二是上诉人代理吕长成、张小四支取该款是基于吕长成、张小四的委托,具有合法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另,上诉人分七次领取被上诉人11万元的时间在2008年9月24日之前,出具收条的时间也均在该日期之前,到底是在2008年9月24日之前还是之后,被上诉人出具原件证明即可,但其未提供原件,存在疑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吕三对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取走的11万元是代张小四、吕长成支取的工程款还是一种不当得利。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一份公证书,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支取的11万元如数交给了张小四和吕长成。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公证书的内容是证人证言,依照证据规则,证人不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该证人在与我公司另外案件的纠纷中,已明确表示吕三对所取款项并没有交给其两人,致使沁阳法院和焦作中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吕长成和张小四2008年9月24日之前所欠的所有款项。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内容属吕长成个人证言,依法其应当出庭作证,其既未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又未出庭作证,故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所以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1、依据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已经代表张小四履行了取款义务,被上诉人对吕长成和张小四的取款义务是明知的,我们认为被告应该是吕长成和张小四。2、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不当得利。上诉人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上诉人代张小四和吕长成支取的11万元如数交给了他们,没有据为己有;上诉人取走11万元有法律依据,是基于吕长成和张小四的委托和对方对其委托身份的认可,被上诉人基于此将11万元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这个关系中是否受到损失,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与张小四和吕长成的11万元与他们主张的4万元没有关系,对方提供的法院判决书不能证明其受到11万元的损失。另所取款项到底是发生在2008年9月24之前还是之后,对方应当提供原件证明。被上诉人则认为,1、吕三对是本案适格被告,吕三对到我公司取走了款,所以我公司有权起诉吕三对。2、我公司与张小四、吕长成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两级法院处理,确定我公司应支付其2008年9月24日之前的债权债务4万元,除此外我公司与吕长成、张小四没有任何纠纷。吕三对以这两人的名义取走我公司的款项,全部发生在2008年9月24日之后,且在法院审理中,张小四、吕长成均不认可吕三对在9月24日之后取走款项,才导致两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吕长成和张小四的9月24日之前的款项,如果吕三对把款项支付给这两人,两审法院就不会让我公司承担2008年9月24日之前的债务。另一方面,吕三对起诉我公司的另一案件中,该款也没有顶替吕三对应得款项,仍判决我公司支付吕三对2005年1月28日之前的工程款(详见(2013)焦民三终字第00336号判决书)。吕三对支取我公司的款项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另本案争议的11万元,是吕三对亲笔所写,其自己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吕三对对其从富士公司分七次领取1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该七份条据明确载明了取款时间,均在2008年9月24日之后,故对此事实富士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由于张小四、吕长成与富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工资款)已通过诉讼予以处理完毕,而在该诉讼中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11万元,或以该款抵扣富士公司欠张小四、吕长成的工资款,吕三对也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其从富士公司代张小四、吕长成领取的该11万元给付了张小四、吕长成,也未从其与富士公司的诉讼中折抵工程款,故吕三对从富士公司领取的11万元,应属不当得利,给富士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当返还。富士公司向吕三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吕三对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吕三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吕三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程全法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