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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艳华与吕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华,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波,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华,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波,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吴艳华与被上诉人吕波、被上诉人王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吕波于2014年4月1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吴艳华不服,于2014年10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吕波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14日,原告吕波向焦作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缴纳30000元购房款,用于购买焦作市税苑小区10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到2003年7月,原告付清了剩余房款及煤气管道费、装修押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原告吕波系被告王伟的姐夫。2004年4月26日,本案二被告王伟和吴艳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中。2012年3月30日,王伟和吴艳华因感情破裂在山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项内容约定:“房屋:夫妻共同居住于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号,建筑面积158平方,属于婚前男方父母购买给男女双方结婚后的住房。因是税务局单位内部的员工房至今也没给办理房产证,男方存在重大过错并主动提出该房屋归女方和女儿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注:包括屋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女方可居住或出租,但不得买卖(出租所得由女方独立支配,男方不得干涉),如女方再嫁或死亡,房屋由女儿王艺璇独自享有。如日后单位办理房产证,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或女儿办理相关手续,男方父母如有异议由男方独立妥善解决。房屋办证产生的费用由男女双方分摊支付。离婚后男方住房由男方自行解决。”原告吕波认为王伟和吴艳华之间的离婚协议损害其对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号的权利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虽然尚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但从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看是原告出资,原告应为所有权人。二被告王伟、吴艳华没有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处分原告吕波出资购买的房产,侵犯了原告吕波的合法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故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该房产的约定无效。原告吕波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l号房产的约定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伟、吴艳华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l号房产的约定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吴艳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原审被告王伟、上诉人吴艳华在《离婚协议书》中对焦作市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住房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原审原告吕波与原审被告王伟恶意串通,利用诉讼损失上诉人吴艳华的合法利益。首先,离婚协议当事人王伟做为合法成年人对自己做为婚姻过错方所立协议有效,再吕波系王伟姐夫,王伟与吴艳华系因感情破裂离婚2年,从亲疏关系而言,明显可以看出二被上诉人是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其次,原一审中,原审原告吕波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离婚协议所处分之房产归吕波所有,本案房产实际出资购买人为王伟父母,且其父母也与王伟、吴艳华口头约定过该房产归二人所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王伟与吴艳华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诉争房产即由吴艳华先出租给申晓慧后出租给吴元林,租金也一直由吴艳华收取。协议离婚当晚,吴艳华告知吕波的爱人王莉,于2013年6月初王伟父母得只吴艳华和王伟已办理离婚手续,特从广西赶回来,吴艳华特意将离婚协议书拿给王伟父母以及吕波的爱人王莉看协议内容。于2012年8月26日吴艳华从王伟家中搬出时,曾发生纠纷,有110出警记录为证,当时吕波在场,还当场看了《离婚协议书》。足以说明吕波于2012年8月26日以前就已经知道王伟与吴艳华对房屋的处分情况。直至2013年10月,吕波才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关于对房产的处分部分无效,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此事实的情形下做出确认无效判决,显然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吕波答辩称:涉案房产是吕波以公积金方式购买,王伟、吴艳华只是借住,二人无权处分该房。本案系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除斥期间,吕波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伟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根据上诉人吴艳华与被上诉人吕波、被上诉人王伟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当属谁所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吴艳华认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的吕波自始至终没有到庭,其实该房产只是吕波顶了个名,而由吕波单位分配的房屋,而王伟和吴艳华在离婚时协议的很明确由王伟承担向自己家庭解释该房产的归属原因,该房产自购买一直是由王伟和吴艳华居住,正因为在离婚过程中王伟承担有相应的过程责任而让步房屋由吴艳华及女儿居住,但是在离婚之后才又以吕波的名义起诉吴艳华,要求索回房屋。该房产的实有人实际应当为王伟所有,王伟和吴艳华在离婚时处置该房屋应当认定为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2012年的8月26日,吴艳华从王伟家搬出时双方曾发生纠纷,并且有110的出警记录,当时也拿出了离婚协议书,吕波在现场也看到了离婚协议书,足以说明吕波在2012年8月26日就已经知道吴艳华和王伟离婚时对房屋的处分,而吕波直到2013年10月才以房主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已经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故应当驳回吕波的起诉。被上诉人吕波认为:吕波有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本人是否出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吴艳华、被上诉人王伟及王伟的母亲均确认他们没有出资,吕波向法庭提交了该房产全部的出资证明,可以认定涉案房产是由吕波出资购买这一事实,王伟不是房产的出资人和所有人,无权对涉案房产作出任何处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刚才陈述的情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吕波不予认可。本案不适用所谓的除斥期间,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被上诉人王伟认为:没有意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房产,虽然尚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但从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看是吕波出资,王伟、吴艳华没有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伟、吴艳华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王伟、吴艳华在离婚协议中处分吕波出资购买的房产,侵犯了吕波的合法权利,故王伟、吴艳华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该房产的约定无效。吕波要求确认王伟、吴艳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分割焦东南路税苑小区10号楼2单元l号房产的约定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艳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吴艳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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