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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与焦作市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修武县幸福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亮,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上诉人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修武县幸福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亮,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上诉人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睿,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通良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05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约为287169.46元),本息合计387169.46元;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以抵押房产(房产证号09782,面积1303.81平方米)的变价款优先偿还上诉本息;诉讼费用由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修民二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亮、刘喜庆,被上诉人通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冯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3日,原修武县地质矿产局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3日至1999年9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35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4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6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对原修武县地矿局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经查明,2001年11月22日,原修武县地矿局和修武县土地管理局合并组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9月3日原修武县地矿局与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经过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法债权转让取得对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对原修武县地矿局享有的债权。2001年11月,原修武县地矿局和修武县土地管理局合并组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承接了原修武县地矿局的人、财、物,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归还原修武县地矿局的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4计算至归还完毕止)。二、原修武县地矿局位于新修焦公路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9782号)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权。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接了原修武县地矿局的人、财、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修武县修发(2001)17号和修武县编制委员会修编字(2001)37号文件规定:撤销原修武县地矿局和修武县土地管理局,设立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原修武县地矿局的人员和职能归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但并没有明确原修武县地矿局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归属问题,而且截止目前原修武县地矿局所有的房产仍登记在地矿局名下,归县政府其他部门使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通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通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通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根据修发(2001)17号文件,只是不再保留土地局、地质矿产局,组建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明确人财物的归属。修编字(2001)37号文件是对修发(2001)17号文件的具体执行,其内容只是明确了人员和职能由国土局承接,并未涉及资产。截至目前原地质矿产局的资产仍登记在本单位名下,也由修武县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占据使用。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通良公司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在修发(2001)17号文件13页下部明确规定,人员同时并入合并后机构的原则,由原单位向并入单位移交人员,根据该规定,充分印证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接收了地矿局的人财物;截至现在,上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地矿局资产的流向,地矿局与土地局合并过程的一手资料均由国土资源局掌握,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良公司经过合法债权转让取得中国工商银行修武县支行对原修武县地矿局享有的债权,其向法院起诉主张合法的债权理应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在2001年11月通过机构合并成立,并接收了原修武县地矿局的人员,虽然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修武县地矿局的资产仍登记在地矿局名下,且被县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占有使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地矿局的资产流向。故本院认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充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上诉人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