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军,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成强,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子科,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子科与田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姜子科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4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利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被上诉人姜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姜子科系个体工商户,郑州建材京珠石材基地华通板材商行户主。被告田利军,系个体工商户,武陟县三杰胶合板厂户主。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月25日前被告欠原告模纸款147895元,后2013年3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分11次向被告供货提供货物价值为206383元的板材模纸,以上被告一共向原告出具了12张收据共计354278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2013年1月25日,被告田利军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截止2013年元月25日前共欠被告147895元,之后2013年3月至9月,原告分11次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为206383元的板材模纸,均有被告出具条据为证,被告在收到原告姜子科提供的价值为354278元的板材模纸后,本应及时归还原告货款354278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姜子科要求被告田利军支付货款共计3542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子科现金354278元。诉讼费6615元及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田利军负担。 宣判后,田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一、双方之间账目没有完全算清,自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到2012年1月25日前经过结算后,还欠被上诉人货款147895元。2013年3月至9月,上诉人按以前双方的交易习惯,给被上诉人出具记账收据,同时以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多次给付上诉人货款,结合双方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且被上诉人原审时认可上诉人给过被上诉人钱之后,没有要过条据,从而证实双方电话录音中所欠到被上诉人17万多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354278元收据认定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导致双方账目未结的主要原因。原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其产品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注册商标产品、型号、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洛阳市西工区立贤木行与郑州市管城区鑫胜竹木模板商行的证明,以及张长山的证明,不仅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同时造成上诉人损失306770元。三、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账本记载及被上诉人当庭认定的事实,目前双方账目没有完全结清,依据上诉人的账本显示,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几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姜子科答辩称,原审我们提交有对方签字的收据,上诉人对此并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哪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按相关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田利军向姜子科支付货款35427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田利军的主张:原审时被上诉人认可其送货后我方出具收条,待一段时间后双方结算的交易习惯。期间我方曾以现金、转账、承兑汇票等形式数次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从2013年1月25日之后我方曾支付过其货款,收货条据未抽因为双方未对账结算。电话录音中田利军多次提到仅欠其17万余元货款,而姜子科均以肯定语气回答,并未否认我方说的欠其17万余元货款是不对的,证明我方并不欠其35万余元货款,具体数额应由双方根据账目往来进行结算才能确认。模板出现问题后,我让被上诉人去郑州、开封、洛阳等现场查看过,并且有摄像,对方说我没有提出异议不属实。根据交易习惯,我收到货后,我支付货款后半年左右算一次账,重新打条并注明以前条据作废。 针对争议焦点,姜子科的主张: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否定12份收据的真实性,亦没有相应的汇款凭证或者其他证明支付货款的任何凭据。关于录音,我方并未对录音认可,也没有承认欠款17万余元,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否认所欠货款为354278元,原审对录音证据的认定客观公正。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哪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姜子科与田利军于2011年开始业务来往,截止2013年1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田利军欠姜子科货款147895元,田利军向姜子科出具收据为证,收据上注明“以前所有票据作废”,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2013年3月至9月,田利军共向姜子科出具11张收据,货款共计206383元,田利军上诉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已通过承兑汇票、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但没有收回条据,且目前只欠17万元。经过庭审查明,田利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向姜子科支付了货款,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并根据2013年1月25日条据内容,若田利军支付了货款,应收回相应条据,如果不收回也应该在收据上予以注明注明,但该11张收据上没有关于已结算的相关标注。田利军称双方没有结清,又称只欠货款17万元多元,前后陈述不一。双方业务往来长达3年之久,田利军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在姜子科起诉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因此田利军因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田利军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田利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15元,由田利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