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地址:焦作市解放东路六号院北侧。 负责人刘世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红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解放区。系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涛,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焦作市解放区德邦服装厂业主,住焦作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下称山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水务公司)、宋文涛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钢、被上诉人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2011年7月26日,被告水务公司向被告山阳财保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二、2012年3月17日凌晨,原告宋文涛骑助力车途经焦作市普济路与烈士西街西段丁字口时,跌入被告水务公司的窨井中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宋文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颅脑损伤、牙齿损伤(折断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偏曲、左球结膜下充血等,住院38天,同年4月23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等8899.06元。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药物运用,定期复查,继续口腔科治疗,休息1个月。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宋文涛到焦作市五官医院治疗支付放射费等82.7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宋文涛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口腔内科等治疗,支付治疗费等1403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016.76元。2013年9月2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宋文涛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牙齿脱落,属于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宋文涛因此又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宋文涛修理车辆还支付修理费700元。三、原告宋文涛系焦作市解放区德邦服装厂业主,住院期间其妻卢芳芳参加陪护。卢芳芳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1985.18元。原告宋文涛之父宋长波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退休职工,母亲严桂英系原焦作市起重机械厂退休职工。女儿宋昱佳生于2005年10月5日。还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文涛因被告水务公司的窨井造成损害,作为管理人被告水务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原告宋文涛所提交的110出警证明,可以确认该窨井属于被告水务公司所有。现被告水务公司否认并未提交反证,不能成立。原告宋文涛要求被告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鉴于被告水务公司已经投保公众责任险,被告山阳财保公司应当在每次赔偿限额(20万元)内支付保险金。被告山阳财保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但并未对此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山阳财保公司辩称应当适用10万元的赔偿限额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宋文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原告宋文涛的医疗费23016.76元,其要求按照22999元支付不超过该数额,应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应当以医嘱计算,原告宋文涛所主张的误工期限不当,参照医嘱及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其误工期限为出院后两个月,合计98天。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合计10191.46元(计算方法37958元/年÷365天×98天=10191.46元);护理费合计2514.56元(计算方法1985.18元/月÷30天×38天=25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原告宋文涛要求按照1850元计算不超过该标准,可以确定(计算方法3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为380元(计算方法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为81770元(计算方法20442.62元/年×20年×20%);鉴于原告宋文涛的父母属于退休人员,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仅限其女儿宋昱佳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786.38元(计算方法14821.98元×12年×20%÷2=17786.38元),鉴定费为700元,车辆损失费为7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宋文涛所主张的今后治疗费94500元当前尚缺乏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文涛的医疗费22999元,误工费10191.46元,护理费25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9191.40元。二、被告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文涛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宋文涛负担2500元,剩余3300元由被告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宋文涛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山阳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保险限额和免责条款混为同一概念,把“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的性质认定为免责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按照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宋文涛10万元。 被上诉人水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文涛辩称,山阳财保公司要求减少的39191.40元对宋文涛不能少,不管由山阳财保公司和水务公司谁赔偿都可以,服从法院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山阳财保公司保险金额20万元还是1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山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务公司、宋文涛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水务公司向上诉人山阳财保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100000元限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众责任保险单属于上诉人山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公众责任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100000元限额。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认为“约定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因山阳财保公司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上诉人山阳财保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宋文涛在100000元(含本数)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山阳财保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文涛100000元,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文涛39191.40元。 二审受理费775元,由被上诉人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第4页 第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