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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吴世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河间市东旺煤炭运输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伦,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佩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东旺煤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桂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世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河间市东旺煤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间东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世伦于2014年2月1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沧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慧娟、被上诉人吴世伦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间东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1日11时35分许,被告河间东旺公司的司机袁红卫驾驶冀JH1801、冀JKY16(挂)货车行至长济高速222公里+532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司机原光沛驾驶的豫HA6061、豫HR838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袁红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路产赔偿款900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4181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1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650元。从事故发生到原告车辆放行停运共计32天。被告河间东旺公司在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原告车辆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车损险,限额830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作为原告豫HA6061、豫HR838挂车投保车损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中被告河间东旺公司的司机袁红卫驾驶冀JH1801、冀JKY16(挂)货车负主要责任,被告河间东旺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等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路产赔偿费,车辆施救费用、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理由正当,按照原告和被告河间东旺公司的车辆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各自承担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倒装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181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900元、施救费17000元、停运损失费18800.64元,以上共计78510.64元。二、原告的车辆损失418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119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27867元;三、原告路产损失赔偿款900元、施救费17000元、停运损失费18800.64元,由被告河间市东旺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共计25690.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四、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650元,由被告河间市东旺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157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河间市东旺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97元。
太平洋沧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路产损失赔偿款、停运损失费和施救费用等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河间东旺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损失和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吴世伦的路产损失赔偿款、停运损失费和施救费等,应当由侵权人河间东旺公司承担。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太平洋沧州公司对被上诉人吴世伦的路产损失款、施救费和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世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太平洋沧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针对上诉人太平洋沧州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吴世伦、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沧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吴世伦的路产损失款、施救费和停运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上诉人太平洋沧州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明确提到了其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吴世伦的路产损失款、施救费和停运损失,但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为上诉人太平洋沧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故上诉人太平洋沧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