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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肖国恩、李新国、杜永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恩,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国,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华,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庄,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国恩、李新国、杜永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国恩于2014年8月2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新国、杜永华、孟州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肖国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554.64元;2、人保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人保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与被上诉人肖国恩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上诉人李新国、被上诉人杜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上诉人孟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7时50分,原告肖国恩驾驶豫HEK931号三轮摩托车沿沁阳市怀府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上林苑小区门前时,与被告李新国驾驶叉车为被告杜永华停放的豫HA6698号货车卸货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HEK931号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3、4脊髓损伤;2、右侧臂丛神经损伤;3、下颌骨粉碎性骨折;4、双侧颞颌关节脱位;5、左侧颧弓、眼眶外侧壁骨折;6、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7、颈7横交骨折;8、喉返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5天,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990.36元,门诊费1080元。2013年10月19日在焦煤中央医院支出52.8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到郑大一附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25元,2013年10月29日在郑大一附医院支出门诊费用599元,2013年10月30日郑大一附医院支出门诊费510元,10月31日支出门诊费203.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肖艳玲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2013年9月1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国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新国驾驶叉车在非机动车道违法从事非交通活动,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杜永华违法停放车辆,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1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5月15日该所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国恩因车祸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国恩因车祸致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肖国恩因车祸致喉返神经损伤、声带麻痹构成十级伤残。因伤残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新国已支付原告30580元,被告杜永华已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杜永华的豫HA669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肖国恩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豫HEK931号三轮摩托车沿怀府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上林苑小区门前时,与李新国驾驶叉车为杜永华停放的豫HA6698号货车卸货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HEK931号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新国、杜永华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肖国恩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李新国、杜永华各自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肖国恩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8760.33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标准计算,计算原告住院的45天,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本院酌定为4个月,共计165天,即:24457元/年÷365天×165天=11055元,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畜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258天,计172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45天,即:29041元/全年÷365天×45天=3580元,原告要求计算60天,计477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45天,即:20元/天×45天=90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45天,即:10元/天×45天=4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42%,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42%=71192.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原因,本院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5138.19元。本案中,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国恩的医疗费387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40110.33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055元、护理费3580元、残疾赔偿金7119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327.86元。综上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327.86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110.33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30810.33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国、杜永华各承担33%的责任,即:30810.33元×33%=10167.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国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30580元,被告杜永华已支付13000元,对被告李新国、杜永华支付超出部分合计23245.2元,应从被告人保焦作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李新国、杜永华与被告人保焦作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人保焦作公司辩称,被告李新国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新国驾驶的叉车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焦作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焦作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1082.6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国恩各项损失81082.66元。二、驳回原告肖国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5.5元,原告肖国恩、被告李新国、杜永华各负担395.2元。
人保焦作公司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叉车属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的规定,叉车属于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故应当投保交强险。且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中也明确规定起重、装卸(不含自卸车)专用机动车属于二类特种车,并据此确定交强险的费率。因此,叉车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受害人的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叉车不属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叉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叉车车主应当投保交强险,并不因为其未投保交强险而免除其法定义务。
被上诉人肖国恩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李新国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杜永华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孟州汽车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针对上诉人人保焦作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各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焦作公司要求叉车车主李新国在交抢险范围内分担受害人损失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人保焦作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属于机动车辆,虽然属于临时上路的机动车,但依据有关规定,叉车应该依法购买交强险,在本案中,应该参与对受害人的赔付。被上诉人肖国恩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解释,不管叉车是否应该投交强险,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先赔付受害人,如果应该投保,保险公司应该向叉车方追偿。被上诉人李新国认为:我的车没有上路,也没有国家规定的行车证,保险公司不给我投保。被上诉人杜永华认为:同意人保焦作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孟州汽车公司认为:同意杜永华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焦作公司认为李新国的叉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内分担相应赔偿份额的主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享有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李新国的叉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不影响本案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的权利。至于李新国驾驶的叉车是否属于可以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否投保交强险,应由相关部门来界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