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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丰收,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旭统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9时50分许,原告车辆豫HA8103(豫H103A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乌奎高速公路S114线6公里+310米处与新B45352(新B6872挂)号重型全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货物、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路产费5140元,施救费6500元,吊装费3000元。由于事发地新疆气候恶略无法维修,故依据保险公司出险人的建议将事故车辆运回孟州,支付车辆托运费26000元。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豫HA8103(豫H103A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1778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豫HA8103(豫H103A挂)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17780元2、吊装费6500元;3、施救费3000元;4、车辆托运费26000元;5、路产损失费5140元,以上合计158420元。首先应扣除新B6872挂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8000元,限于150420元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HA8103(豫H103A挂)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1452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40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5042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路产费、施救费、车辆托运费、吊装费共计150420元。二、驳回旭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公司提起上诉称,1、26000元车辆托运费不应当支持。该托运费的发生系被上诉人将肇事车辆从新疆运至洛阳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发生事故后应当就近维修车辆,而不是花费将近三万元将肇事车辆从新疆托运到洛阳维修。根据法律规定,该托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2、本案是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对事故车的车辆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在50%的基础上再免赔10%。3、本案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款为:车辆损失险117780元,吊装费6500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5140元,合计13240元。首先扣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8000元,剩余124420元损失,按照同等责任50%划分,上诉人承担62210元,再免赔10%为55989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为55989元。
被上诉人旭统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托运费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平安公司请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