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1号。 诉讼代表人白玲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占营,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振兴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树枝,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占营、被上诉人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汽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孙占营于2014年5月2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范围内赔偿孙占营医疗费85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在伤亡责任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61.2元、护理费7635元、误工费18533.5元;2、鑫瑞汽运公司对上述超出医疗费用责任和伤亡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95902.87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上诉人孙占营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上诉人鑫瑞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HE7876牌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刘新远,该车登记在鑫瑞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孙占营系刘新远的雇佣司机。2013年9月14日傍晚,孙占营和刘新远驾驶豫HE7876牌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温县南张羌村装鞋时,从车上摔至地面受伤。同年9月15日,孙占营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诊断为:右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1日,孙占营出院,支付医疗费8375.41元。医院医嘱载明其休息4个月。后孙占营又支付检查费158元。孙占营出院后,需行二次手术,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二次住院花费5000元。 2014年3月8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占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孙占营伤残等级属9级伤残。孙占营支付鉴定费700元。 孙占营父亲孙黑有(出生于1948年10月14日)、儿子崔耀威(出生于1999年2月24日)、女儿孙新悦(出生于2013年5月29日)。孙占营兄妹3人,均已成家。 2013年5月21日,鑫瑞汽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对豫HE7876牌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人数为3人,合同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包括以一般危险品为主要原料,在生产过程中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人数3,小计300000元;以一般危险品为主要原料,在生产过程中有医疗费用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000元,人数3,小计6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7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认定。孙占营系刘新远雇佣司机,从事货物运输,刘新远为孙占营发放工资,孙占营为刘新远从事有偿劳动,孙占营与刘新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新远将其所有的半挂货车挂靠在鑫瑞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刘新远与鑫瑞汽运公司形成挂靠合同关系。鑫瑞汽运公司将刘新远所有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孙占营在为刘新远装货物时,从车上摔至地面受伤,因刘新远经鑫瑞汽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孙占营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孙占营脚部受伤的事实存在,刘新远、鑫瑞汽运公司虽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影响孙占营向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主张权利。 二、孙占营主张各项损失计算、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8375.41元、检查费158元,计款853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6天,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款480元;3、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计款160元;4、二次手术费:孙占营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骨折术后需再行内固定取出术,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需要支付5000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孙占营实际住院16天,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492元计算,予以认定,护理费计款898元;其主张按照出院后休息4个月时间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定;6、误工费:孙占营系职业司机,其住院治疗16天,医嘱载明需要休息4个月,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067元,误工费计款13811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孙占营伤残等级9级,其主张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款30099.76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占营的父亲孙黑有出生于1948年,主张其父亲孙黑有生活费损失计算14年,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考虑实际扶养人人数,孙黑有生活费损失计款4697元。孙占营的儿子崔耀威出生于1999年,其生活费损失计算3年,其女儿孙新悦出生于2013年,其生活费损失计算17年,崔耀威损失计款1509.6元、孙新悦生活费损失计款8554.6元,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孙占营主张孙黑有、崔耀威、孙新悦的生活费损失均不超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额。其主张的生活费损失计款14761.2元计入孙占营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款44860.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并非直接侵权造成伤害,而是基于雇佣合同、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孙占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孙占营主张各项损失承担问题。本案中,孙占营在受刘新远雇佣期间受伤,雇主刘新远经鑫瑞汽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孙占营受伤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在生产过程中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以一般危险品为主要原料,在生产过程中有医疗费用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000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孙占营主张的医疗费用计款14173.41元(含医疗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应当免除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孙占营500元,其余医疗费用13673.41元由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赔付孙占营。孙占营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59569.96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对孙占营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孙占营各项损失计款73243.3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占营的其它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上诉称,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孙占营在雇佣期间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占营称其在刘新远雇佣期间受伤不是事实,仅仅是自己陈述,没有证据证明。2、孙占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豫HE7876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新远,认定孙占营是刘新远的雇员错误。3、一审法院在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鑫瑞汽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孙占营损失,违背法律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违反上诉人与鑫瑞汽运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在没有要求变更、撤销的情况下,改变双方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伤残赔偿应按照赔偿比例系数进行赔偿,一审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够上伤残的不在赔偿误工费,保险合同中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赔偿孙占营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不应赔偿孙占营的误工费13811元、残疾赔偿金26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61.2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 孙占营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鑫瑞汽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孙占营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56971.96元。 针对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认为:1、孙占营没有证据证明其雇主是刘新远。2、没有证据证明刘新远是豫HE7876的实际车主。3、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构成伤残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抚养费。运输公司没有撤销合同条款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来判决,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是按照伤残赔偿金的系数赔偿,而一审法院是按照农村户口判决。4、孙占营并没有实际发生二次手术费用,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医院的说明就判决二次手术费5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 孙占营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孙占营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二次手术费共计59671.96元。其理由是:1、孙占营与刘新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新远与汽车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并且运输公司已经认可并出具有证明。2.关于合同,其条款是霸王条款。一审法院是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的,只是认同了保险合同,但判决依据是法律规定。3、二次手术费虽未发生,但是有医院的证明,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先行判决。 鑫瑞汽运公司认为:运输公司除同意孙占营的意见外,再补充一点,鑫瑞公司为刘新远货车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认为与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不包括误工费等损失,该点是不对的。1、当时签订合时,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就是司乘人员在运输活动中所造成的一切伤害,最高赔偿额为10万元。2、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合同有免责条款时应有明示和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投保人鑫瑞汽运公司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豫HE7876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新远,该车挂靠在鑫瑞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以鑫瑞汽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孙占营驾驶该车辆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受伤,其雇主即该车辆实际车主刘新远对雇员孙占营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新远经鑫瑞汽运公司对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孙占营要求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刘新远、鑫瑞汽运公司对孙占营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免赔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案中,保单上只明确显示了伤亡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及医疗费用免赔额,其他并未作出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并扣减免赔费用作出判决赔付各项损失是正确的。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二次住院费,孙占营还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应认定为合理性医疗费用。综上,保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