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罗冬冬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冬冬,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张本菊,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冬冬、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罗冬冬于2014年6月2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上诉人罗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蓝波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3日,原告罗冬冬在被告蓝波湾公司焦东店购物时摔倒受伤。2012年4月15日,原告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内外踝骨折。2012年5月21日,原告出院,此次住院共计37天,其个人支付医疗费2879.65元,被告蓝波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41.79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8天。2014年8月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焦天援(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罗冬冬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惠小宁1人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无固定职业。另查明:被告蓝波湾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双方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罗冬冬在被告蓝波湾公司焦东店购物时摔倒致伤,被告蓝波湾公司对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蓝波湾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失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天,支付医疗费2879.6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合计135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合计45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4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844天,原告主张被告蓝波湾公司支付误工费4995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45天,护理费应为2761.4元;(4)因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89592.12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183.17元,被告蓝波湾公司承担70%的侵权责任,计103028.22元。因被告蓝波湾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本次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只对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合同约定的是“死亡伤残10万元”,而并非约定的是“死亡、残疾赔偿金10万元”。本案中,关于“死亡伤残”是仅指“死亡、残疾赔偿金”,还是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以及由此造成的其他客观损失”,对此产生两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因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供,故对该约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解释,应当认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以及由此造成的其他客观损失。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为“死亡伤残”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以及由此造成的其他客观损失”。另依据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医疗费和伤残相关损失总额为103028.22元,免赔金额按5%计算,应为5151.41元。医疗费和伤残相关损失总额扣除免赔金额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97876.81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97876.8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和伤残相关损失总额中的免赔部分(计5151.41元),应由被告蓝波湾公司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亦应由被告蓝波湾公司承担,以上两项合计11151.41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蓝波湾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11151.4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冬冬各项损失共计97876.81元;二、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冬冬各项损失共计11151.41元;三、驳回原告罗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425元。原告承担14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上诉称罗冬冬与蓝波湾公司之间不存劳务关系,存在服务关系,不属于侵权纠纷,罗冬冬的伤残鉴定不适用《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用)》进行鉴定,应属十级伤残;双方之间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8万元,财产损失2万元,罗冬冬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死亡伤残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不属于医疗费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损失59391.63元,减少上诉人赔偿43636.6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罗冬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蓝波湾公司应对罗冬冬受伤承担侵权责任,罗冬冬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比照《职工工伤》标准正确,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发生不同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认为对受伤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只对赔偿的伤残标准有异议,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是在工作中受伤,应按人身损害标准来鉴定伤残标准,赔偿适用工伤标准错误,赔偿条款是商业险的赔偿条款,是格式条款,是列明式赔偿,罗冬冬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错误,其它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罗冬冬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伤残等级标准是参照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并未采用工伤标准,鉴定标准和法律适用相一致。鉴定参照工伤标准符合罗冬冬的伤情及法律规定,也符合省法院的意见。一审法院针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冬冬在蓝波湾公司焦东店购物时受伤属侵权纠纷,蓝波湾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基于蓝波湾公司和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之间存在的公众责任保险,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时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上诉人也未再申请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在各方对合同理解不一致时一审法院认为死亡伤残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以及由此造成的其它客观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