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孔祥忠,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爱君,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炜,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巍,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华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139号华讯营业厅。 法定代表人郭会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爱君、喻巍、焦作市华讯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爱君于2014年7月2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喻巍、华讯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申爱君医疗费811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1800元、伤残赔偿金425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8元、其他损失40000元,以上共计241549.54元;2、诉讼费由喻巍、华讯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申爱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炜到庭参加诉讼,喻巍、华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0时40分,被告喻巍驾驶豫HHX100号小型客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店村口时,与王洪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附载申爱君),经普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中间,等待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过去后再向东行驶时,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申爱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1、喻巍负事故全部责任;2、王洪波不负事故责任;3、申爱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颞部脑损裂伤,并脑内血肿;2、枕部软组织损伤;3、右股骨头置换术后;4、左髋臼骨折后;5、风湿病。原告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爱君轮胎销售部。原告共住院109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陪护人员为齐艳丽以及原告的丈夫王洪波,该二人长期在原告经营的爱君轮胎销售部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81105.28元,被告喻巍已垫付2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3月27日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爱君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HHX100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讯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喻巍驾驶豫HHX100号小客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喻巍应当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相印证,共计8110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9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2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09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轮胎维修的个体经营,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9041元/年,计算225天,误工费共计1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09天,住院期间由王洪波、齐艳丽二人陪护。该二人长期在申爱君经营的轮胎维修部工作,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依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9041元/年计算109天,护理费共计17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52年11月1日出生,原告的伤情定残之日为2014年3月27日,原告于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依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2556.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相印证,但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相印证,原审法院支持鉴定费共计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有票据相印证,原审法院支持复印费共计28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67689.54元。该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7440元、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496.26元。医疗费中超出的711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以上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合计为166961.54元。扣除被告喻巍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的10000元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支付136961.54元。至于喻巍支付的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由于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为喻巍,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车主华讯公司有过错,因此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8元,应由被告喻巍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爱君医疗费511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7440元、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6961.54元;2、被告喻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爱君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8元;3、驳回原告申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2元,由原告申爱君承担1396元,被告喻巍承担1066元。 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及依据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17440元依据不足,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依据医院的明确医嘱记载,原则上为一人,依据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并没有记载需2人陪护,一审判决按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8000元过高。一审判决计算225天有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伤残结论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应是212天,一审中的证据不能明确反映其收入是否实际减少,另外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害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8000元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查清事实,依法重新认定误工费18000元,并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护理费8767.5元,即不服金额为2676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申爱君答辩称:误工天数应为212天,原审其余事实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喻巍未进行答辩。 华讯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申爱君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74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申爱君的主张是: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申爱君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因此护理费应按照两人计算。误工费原审多计算的天数可以扣除,但应当按照原审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赔偿申爱君的误工损失。其余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申爱君主张的护理费,焦煤中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申爱君住院期间陪护2人,结合申爱君的年龄及伤情,原审按照两人陪护计算护理费,认定正确,但护理费数额计算有误,护理费共计应为17345元。关于误工费,根据申爱君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其受伤前从事轮胎维修的个体经营,原审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正确,但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应为212天,误工费应为16868元。太平洋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喻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爱君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8元;第三项,即驳回申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爱君医疗费511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误工费16868元、护理费17345元、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5734.54元;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喻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48元,申爱君负担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