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聪聪,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有贵,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有才,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有贵、韩有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韩有贵于2014年9月16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韩有才赔偿韩有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238767.73元;2、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韩有贵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韩有才、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韩有贵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韩有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韩有才驾驶豫HB2780货车在天水市秦州区市岷山路东桥头由东向北右转弯掉头行驶时,将正在上车的原告韩有贵左脚碾压致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处理,认定韩有贵为行人,司机韩有才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足碾压伤。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原告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2日原告转回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201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99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5382.73元,被告平安财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142.88元。原告转院花费交通费6390元。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日住院期间原告由1人护理。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原告由其妻子赵金凤、亲属韩川川陪护。经鉴定,2013年12月7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韩有贵四处伤残,分别系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事故车辆豫HB2780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以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韩有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司机工作。原告陪护人员赵金凤系焦作飞亚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3191元;原告陪护人员韩川川系焦作大鹏应用软件公司职工,2013年4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34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韩有才未注意驾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韩有贵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有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合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主张原告韩有贵系车上乘车人员,但根据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对事故现场查明的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韩有贵并不在车上乘坐而是在车下,正在上车过程中,故此对被告平安财保要求原告应按照车上乘坐人员理赔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韩有贵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53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1020元(10元/天×102天);2013年6月28日原告受伤,2013年12月7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的伤残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1天,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44421元/年,原告误工费19593元(44421元/年÷365天×161天);护理费22073元[(29041元/年÷365天×3天)+(3191元/月÷30天×99天)+(3426元/月÷30天×99天)];交通费6390元;残疾赔偿金165745元(22398.03元/年×20年×(30%+3%+2%+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55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费用278763.73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已经支付的41142.88元,原告方的实际费用为237620.85元。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不包括财产损失);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费用237620.85元不超过被告平安财保的合法理赔范围,被告韩有才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共计赔偿原告韩有贵237620.85元。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有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有贵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37620.85元。2、驳回原告韩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95元,由被告韩有才承担。 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上诉人前期前往韩有贵家中核实事故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韩有贵签字并书面表明笔录内容属实,其本人也未否认此情况。但是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份合法的证据不予采用。笔录更直观还原了此次事故是如何发生。经韩有贵口述得知,韩有贵系正在上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被标的车碾压足部。事发时,韩有贵正在上车的过程中,应当视为车上人员。因此韩有贵的相关损失应当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承担。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马民二初字第134号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韩有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有贵系车外第三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韩有才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韩有贵是否属于车上人员;2、原审判决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韩有贵的主张是:事故发生前,韩有贵在上车过程中,重心仍在车外,而且是在车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应认定为第三者。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是否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韩有贵系在上车过程中被事故车辆碾压左脚致伤,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时,韩有贵置身于事故车辆之外,不属于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所称的车上人员。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