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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长乐、谢干琴与李团体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长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干琴,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址同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长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干琴,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团体,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长乐、谢干琴与被上诉人李团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团体于2014年4月3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并要求史长乐、谢干琴立即连带退还李团体租赁费20000元、电费押金10000元。要求史长乐、谢干琴连带支付李团体场地路面硬化费用7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史长乐、谢干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长乐、谢干琴的委托代理人程圈、被上诉人李团体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李团体(乙方)与沁阳市崇义镇长乐铸造厂史长乐(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乙方租赁场地(西小车间,北平房四间、南平房贰间)及设备(250KG电炉1套、小抬包2个,气泵1台、铁床8张、桌4张、腾椅2个),租金每年20000元,租赁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团体(乙方)与史长乐(甲方)签订厂地租赁协议,载明:“第一条、租赁厂地范围、面积为大车间北方20米、北平方四间、南平方贰间、伙房壹间。第二条租金及支付方式: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金贰万元整,第二年提前3个月交付租金。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第四条、如东西有损,照价赔偿或完好无损。第五条、乙方用甲方4张铁床、汽泵1个、变压器。甲方是史长乐的妻子谢干琴代史长乐签字,乙方李团体签字。”2013年7月15日史长乐收取原告李团体2013年租金20000元及电费压金10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自己的生产设备运至该厂地开始经营,开始使用该厂的变压器,因该变压器已被注销原、被告均不知情,后被电业部门通知停用并予以罚款,原告遂电话通知被告史长乐、谢干琴,要求解决变压器的问题,但是被告史长乐、谢干琴与电业部门沟通后未能及时解决,2014年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谢干琴再次要求解决问题,谢干琴给原告出具了供电协议,内容为:“于3月12日供上用电,如有误退租厂所剩费用、电费压金。史长乐2014年2月26日。”史长乐的名字系谢干琴代签。但截止2014年3月12日变压器的问题仍未解决,原告遂将自己的设备拆除另行租赁厂地经营,现被告史长乐已将变压器的问题解决,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退还原告租赁费20000元、电费押金10000元、支付原告场地路面硬化费用7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史长乐支付沁阳市崇义镇长乐铸造厂电费523.2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谢干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就是原告和史长乐协商好后,谢干琴代史长乐签订的租赁协议,史长乐认可谢干琴的签字。并于合同签订的当天收取了原告李团体2013年租金20000元及电费压金10000元,原告与被告史长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史长乐应当给原告李团体提供能够使用的变压器,但在原告开始生产后,因变压器已被注销被电业部门通知停用并予以罚款时,原告遂电话通知被告史长乐、谢干琴,要求解决变压器的问题,但是被告史长乐、谢干琴与电业部门沟通后未能及时解决,2014年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谢干琴再次要求解决问题,谢干琴以被告史长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供电协议,保证3月12日供上电,如有误退租厂所剩费用、电费压金。虽然史长乐的名字系谢干琴代签,但是由于谢干琴在原告李团体与被告史长乐签订租赁协议时就是谢干琴代史长乐签的名,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谢干琴是可以代表史长乐的,所以谢干琴给原告出具供电协议的行为可以视为表见代理行为,该协议应当对史长乐直接产生约束力,但截止2014年3月12日变压器的问题仍未解决,原告遂将自己的设备拆除另行租赁厂地经营。所以被告史长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长乐辩称现在变压器已经能够使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李团体已将设备拆走并另行租赁厂地经营,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李团体与被告史长乐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从2013年9月1日开始,原告知道变压器不能使用后通知被告史长乐予以解决,但是并没有表示要解除合同,被告史长乐也为继续履行合同积极与电业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因此视为原告仍在使用被告的场地,原告李团体从被告史长乐的厂地撤走时未通知被告史长乐,原告庭审时主张是从2014年3月18日将设备拆除的,但无证据证明,故应当将原告李团体向法院起诉之日2014年4月30日视为其向被告史长乐通知解除合同的时间,截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共使用被告厂地8个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0000元,8个月租金应当为20000元/全年÷12个月/全年×8个月=13333元,原告未使用的期限为4个月,租金为6667元,被告史长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团体另外还向被告史长乐交纳电费押金10000元,原告李团体称自己使用期间的电费已交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5月14日被告史长乐支付沁阳市崇义镇长乐铸造厂电费523.2元,应当从原告所交的电费押金中扣除,剩余9476.8元被告史长乐应当返还给原告李团体。原告李团体要求被告赔偿场地路面硬化费用7000元,因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团体要求被告谢干琴承担连带返还和支付义务,因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分别为原告李团体和被告史长乐,被告谢干琴并非合同当事人,但是被告史长乐与被告谢干琴系夫妻关系,本案纠纷发生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史长乐与被告谢干琴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原告租赁费6667元和电费押金9476.8元的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团体与被告史长乐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厂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史长乐、谢干琴应当共同返还原告租赁费6667元和电费押金94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团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李团体负担400元,被告史长乐、谢干琴负担325元。
史长乐、谢干琴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谢干琴来承担合同责任,明显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其他夫妻债务纠纷。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史长乐和李团体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谢干琴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判决结果却以二上诉人是夫妻为由,判决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只有一个,认为变压器不能使用,造成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还讲变压器需要10万元才能开通。这种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实际上,《厂地租赁协议》能够履行,并且已经履行了很长时间。史长乐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又在合同义务之外积极帮助被上诉人解决问题。史长乐的变压器原本就能使用,只是被上诉人没有依照申报程序使用,电管部门发现后欲高额处罚被上诉人三万元,是史长乐积极帮助被上诉人把问题解决的。请求中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团体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针对上诉人史长乐、谢干琴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李团体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谢干琴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7日,李团体与史长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因变压器已被注销被电业部门通知停用的问题,李团体遂要求史长乐解决该问题,2014年2月26日谢干琴以史长乐的名义给李团体出具了供电协议,保证3月12日供上电,如有误退租厂所剩费用、电费压金。但截止2014年3月12日变压器的问题仍未解决,故史长乐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李团体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谢干琴虽非合同当事人,但是谢干琴与史长乐系夫妻关系,本案纠纷发生在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令谢干琴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史长乐、谢干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史长乐、谢干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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