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利,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卫,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龙源大道中段武陟县祥和站务有限公司门前。 法定代表人张小皮,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利、贺小卫、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704.7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1136.08元、护理费1668.76元、交通费240元,合计42969.57元;2、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01.42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大地财保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斌,被上诉人李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贺小卫、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受被告贺小卫雇佣驾驶豫HA6297号货车从事运输。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陕西榆林出车期间,在车上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受伤。2013年12月30日2时,原告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医疗花费17374.73元,病历记载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患肢3月内不负重活动,半年内不完全负重活动;3、一月拍片一次,骨折愈合后负重活动。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武陟县小董乡北小庄金荣骨科诊疗所购药花费19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武陟县中医院检查花费18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武陟县中医院检查花费18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检查花费280元。2014年4月17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认可被告贺小卫已支付原告6000元。另查明,豫HA6297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凯捷物流公司,该车已于2012年11月17日卖给被告贺小卫,被告贺小卫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6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李明利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有:儿子李琰,2002年11月5日出生;女儿李雅,2010年5月14日出生;父亲李来升,1948年4月20日出生。李明利兄弟姊妹二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贺小卫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贺小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豫HA6297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为乘坐或驾驶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售票员、乘客等,原告系驾驶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故原告可作为被保险人。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或驾驶交通工具期间〖包括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特指加水、加油、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替换过程中〗遭受意外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系在车上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应当视为驾驶交通工具期间受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贺小卫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驾乘期间,也不是在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特指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的专家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为医院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的只是大约费用,没有票据证明实际花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贺小卫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大地保险新乡支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2770.75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74元,由原告承担624元,贺小卫承担24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贺小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450元给原告。 大地财保新乡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背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国家权力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李明利的受伤经过,上诉人无法认可。被上诉人李明利在受伤后,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诉人报案,导致被上诉人李明利的受伤经过无法查实。致使上诉人无法对事故车辆的车架号进行核实,同样无法查实事故发生车辆是否与上诉人承保车辆为同一车辆。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车辆与上诉人承保车辆豫HA6297为同一车辆的情况下,认定事故发生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豫HA6297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司乘人员团体保险,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优先于强制性规定。并且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就保险合同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1、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特别约定,李明利受伤并非约定的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包括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特指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明利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单显示的保险责任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每人保额160000元,意外住院医疗每人保额6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附表一显示,李明利的伤情并不符合表中规定的赔偿条件,伤残赔偿金不应赔偿,仅应赔偿医疗费18204.73元。3、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明利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违客观公正,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贺小卫承担112770.75元赔偿责任,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明利辩称,1、李明利受雇于贺小卫,驾驶豫HA6297车辆期间受伤,一审证据充分证明李明利驾驶车辆受伤的事实。2、李明利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凯捷公司已经认可。李明利的伤残是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贺小卫、焦作市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明利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明利受到的损失112770.75元,大地财保新乡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确定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其余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李明利认为,上诉人对李明利的损失112770.75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明利系贺小卫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28日,李明利驾驶豫HA6297号车辆出车期间,在车上盖篷布时摔下受伤。该车辆在上诉人大地财保新乡支公司为司乘人员投保有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乘坐和驾驶交通工具期间【包括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特指加水、加油、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替换过程中】遭受意外承担保险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李明利系在车上盖篷布时摔下受伤,其盖篷布的目的是为了车辆的继续、安全运行,而且保险合同系上诉人大地财保新乡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上诉人大地财保新乡支公司认为李明利受伤不属于保险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明利所受伤害应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李明利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仅规定对一级至七级的伤残进行赔偿,而将八级至十级伤残排除在外。该《条款》系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当对李明利所受的八级伤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