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又名侯洋洋,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系侯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柱,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吕玉柱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吕玉柱于2012年9月2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侯某甲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许娟娟,被上诉人吕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村熟人,2011年9月之前侯某甲在孟州市开办一个城东电动工具行。2011年9月份,吕玉柱因需要一台BX6-300型号的交流弧焊机,被告经熟人通过物流从郑州为其发一台BX6-300型号交流弧焊机,后被告将该交流弧焊机送到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790元,又支付了7元运费。2012年8月11日原告雇员侯新合在原告鸡粪场使用该弧焊机焊接地磅操作时,该弧焊机出现冒烟情况,原告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后侯新合停止焊接工作,没有关闭电源,在到地磅边检查水平度时,触电死亡。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侯新合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侯新合7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弧焊机一直在原告处保存。没有对侯新合死因进行鉴定,其尸体就予以火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交付原告的BX6-300型号交流弧焊机是否漏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现状态下,该交流弧焊机存在漏电安全隐患。被告称该系替原告代购交流弧焊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鉴定结论中提及的交流弧焊机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该出售给原告的机器,该诉讼中未提出对交流弧焊机进行封存,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甲交付给吕玉柱交流弧焊机,原告给付被告价款790元及7元运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该系替原告代购,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交流弧焊机经鉴定,现状态下存在漏电安全隐患,其也不能指明其出售给原告的机器的供货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雇工即死者侯新合作为成年人明知操作过程中交流弧焊机出现冒烟状况,仍不关闭电源,对其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侯新合已火化,无法鉴定其死亡原因的事实,本院酌定应以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70000元,被告侯某甲应承担30%即21000元。被告辩称,鉴定结论中提及的交流弧焊机不是该交付给原告的机器,因诉讼中该未提出对交流弧焊机进行封存,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侯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玉柱损失共计21000元;二、驳回原告吕玉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吕玉柱承担1085元,侯某甲承担465元,鉴定费6000元由侯某甲承担。 侯某甲上诉称,1、死者侯新合的死亡原因不清,究竟是直接接触弧焊机,还是接触弧焊机上的导线,还是链接地磅其它的导线触电死亡,没有证据证明侯新合的死亡与弧焊机有关,故上诉人认为不是触电死亡。2、鉴定时弧焊机已经在被上诉人处存放两年,出事时也未对弧焊机进行封存,上诉人在鉴定前已经说明对鉴定机构的异议,与上诉人无关。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1000元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变更为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吕玉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赔偿被上诉人21000元。 针对焦点问题,侯某甲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购关系;二是涉案弧焊机是合格产品;三是侯新合的死亡与涉案弧焊机是否漏电没有因果关系。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对涉案弧焊机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涉案弧焊机系合格产品。吕玉柱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不是涉案弧焊机的质量证明。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认证证书与本案涉案弧焊机质量是否合格之间缺乏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吕玉柱认为上诉人把弧焊机送到被上诉人家,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不是代购关系;使用中弧焊机冒烟,没有三包证明,上诉人表示愿换新的,后来经鉴定弧焊机存在漏电隐患,孟州市公安局勘查记录说明没有其他外来电致人死亡的可能,且一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弧焊机的鉴定结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甲与吕玉柱之间存在买卖弧焊机关系,侯某甲作为销售者应对所售产品质量负责,在该弧焊机使用过程中导致侯新合死亡,且该弧焊机存在漏电隐患,侯某甲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新合已经火化,无法鉴定其死亡原因,且吕玉柱也对侯新合的死亡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案情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侯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