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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粉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祝佩佩,河南敬事信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粉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祝佩佩,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天林,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安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粉粉、祝佩佩,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5时30分,郑金彪驾驶豫H71022号“华凯”牌大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新沁河桥西坡处时,与同方向停驶在路边的信现军驾驶的豫L07351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罐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上坡行驶的陈英连驾驶的豫HE6575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三车损坏,豫HE6575号“昌河”车乘坐人王景明受伤,陈英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郑金彪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信现军负次要责任,陈英连和王景明不负该事故责任。后查明被告郑金彪驾驶的豫H71022号“华凯”货车,登记车主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6日0时起至2010年4月5日24时止。2011年7月10日,经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148号案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向死者家属预付丧葬费4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应赔偿死者家属赔偿款228624.8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实际赔偿死者家属188624.8元。应支付原告的40000元未予支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一、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该赔偿数额经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故被告辩称的扣除15%免赔数额,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倍利息的数额,因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其支付款项的义务,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赔偿因其延迟支付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加倍支付借款利息,对超出部分,因没有法律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公司上诉称: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因为该判决书并没有在判决事项中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0元,只是在认定事实中认定上诉人应该直接支付被上诉人40000元。对于该判决书中认定的所谓事实,上诉人不能上诉,法律没有规定对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不服可以上诉。同样被上诉人对(2010)武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所谓事实也不能申请执行,否则被上诉人就直接申请执行了。既然重新诉讼,就要对双方的证据、理由重新予以审理。二、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40000元扣除15%的免陪率应该为34000元。三、利息不应当支持。(2010)武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0元,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当从2011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被上诉人所谓的利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4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万元是否应扣除15%的免赔率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瑞通公司认为,在(2010)武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没有显示15%的免赔率,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主张15%的免赔率没有道理。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已认定的事实属免证事实,后诉案件应受该裁决的约束。涉案的(2010)武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已确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数额为40000元,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5%的免赔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付款的义务,现瑞通公司主张迟延支付的利息,一审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上诉人因迟延支付给被上诉人带来的损失,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