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张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传东,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祥,男,汉族,1992年7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与被上诉人曹传东、赵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曹传东于2014年8月26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084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44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曹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李丽、被上诉人赵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志祥驾驶豫H8665H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待王铁路桥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金箭电动二轮无号牌车的原告曹传东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传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被送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6359.09元,医嘱休息2个月。2014年4月2日,原告曹传东再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086.16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由原告亲属曹久虎陪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志祥垫付。另查明,原告曹传东从事废品收购。陪护人员曹久虎当庭没有提供工作证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豫H8665H以赵志祥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被告赵志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90.25元,修车费用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祥未注意驾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曹传东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志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曹传东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490.25元;误工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928.8元(8475.34元/年÷365天×40天)。原告起诉请求的交通费4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用8490.25元已由被告赵志祥垫付,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费用10484.8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956元;护理费928.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484.8元。因原告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理赔的责任限额之内,故被告赵志祥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志祥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传东10484.8元;2、驳回原告曹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志祥负担。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曹传东从事废品收购,没有稳定的工作,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盖公司财务章的工资表、纳税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且其系农村户口,未提供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收入计算曹传东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扣除多判的5634元,改判为上诉人承担4850.8元。 曹传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志祥认可一审判决的内容。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太平洋财保及赵志祥均未提供证据。曹传东提交了一份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白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城区居住。对该证据,上诉人认为证据指向不能成立,赵志祥无异议。 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曹传东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证明,二审中又提供了白庄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一审依照相关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