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清化,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元,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7座16号。 负责人丰杨慧,总经理。 上诉人孙清化因与被上诉人杨占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下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清化、被上诉人杨占元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8日21时30分,被告杨占元驾驶豫HF6733号面包车,沿温邵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沁阳市柏香大街十字路口西,由于思想麻痹,观察不够,在快车道内和同向前方孙清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孙清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96天,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出院遗嘱:1、药物治疗;2、1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3、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4079.67元,2012年7月30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75元治疗费。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4日、7月11日、9月3日、11月27日为复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共计496元,2013年12月2日至10日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行取钢板手术,支出医疗费5085.05元,支出门诊费156.4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乔焕英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共计800元。2012年6月2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占元晚上驾驶机动车辆思想麻痹,观察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清化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不齐全,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制动不合格的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0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3月22日该所作出焦太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清化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2年7月16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作出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35元,施救费为2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因车辆性能鉴定,支出300元鉴定费。被告杨占元已支付原告36900元。被告杨占元的事故车辆豫HF6733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孙清化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占元驾驶豫HF6733号面包车,沿温邵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沁阳市柏香大街十字路口西,由于思想麻痹,观察不够,在快车道内和同向前方孙清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孙清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清化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占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孙清化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杨占元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孙清化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9924.32元,原告要求39924.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标准计算,计算原告住院的104天,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本院酌定为6个月,共计284天,即:24457元/年÷365天×284天=19029.56元,原告要求438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的104天,即:29041元/全年÷365天×104天=8274.7元,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三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104天,即:20元/天×104天=208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的104天,即:10元/天×104天=10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辆损失费535元;10、施救费200元;11、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92934.19元。本案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清化的医疗费399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共计43044.2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029.56元、护理费8274.7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8054.94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35元,施救费200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789.94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44.25元及鉴定费1100元共计34144.25元,由被告杨占元负担70%,即:34144.25元×70%=23901元,因被告杨占元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36900元,对被告杨占元支付超出部分12999元,应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杨占元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进行结算。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5790.9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清化各项损失共计45790.94元。二、驳回原告孙清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986元,原告孙清化负担986元,被告杨占元负担1000元。 孙清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孙清化受伤严重,两次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持续误工。一审判决误工284天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共计654天,误工费共计43821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中的误工费,将原判误工费19029.56元改判为43821元。 被上诉人杨占元辩称,误工费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都能接受。 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二审时未答辩。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孙清化与被上诉人杨占元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孙清化受伤严重,两次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持续误工。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时间284天明显不符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孙清化的误工时间为623天,误工费为41744元。上诉人孙清化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孙清化各项损失共计68505.38元。 二审受理费896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