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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春保与唐小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春保,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卞春保与被上诉人唐小虎追索劳动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春保,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虎,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卞春保与被上诉人唐小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卞春保于2014年10月2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唐小虎支付卞春保工资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小虎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卞春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春保,被上诉人唐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份,卞春保经人介绍为唐小虎开车,驾驶半挂大货车往返于博爱县与内蒙古之间运输煤炭。2014年10月28日,卞春保以唐小虎欠其工资为由向法院诉讼,请求唐小虎支付工资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卞春保诉请唐小虎支付工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唐小虎欠其工资的事实存在,因卞春保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唐小虎欠其工资,而唐小虎亦不认可欠卞春保工资,故卞春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卞春保的诉讼请求。
卞春保上诉称,1、我的同车司机和跃进出具的证明材料已经清楚地证明了唐小虎欠我两趟工资,一审法院开庭时唐小虎对证明材料也没有异议,说明唐小虎在证据面前当庭承认了欠我两趟工资的事实。2、我提交的证明材料经法院审查后确认了其证据效力,同时依据有效证据和开庭调查,一审法院也确认了是由于唐小虎赖我工资不还后我诉讼到法院的事实。可以说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庭审记录也证明了这一点。3、唐小虎辩称其欠我的工资已经给我了,应该拿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他什么时候给了,给了谁了。如果我出具的经审查已被确认其证据效力的真凭实据不被采纳,合理诉求不予支持,那么唐小虎为赖工资在法庭上胡说八道就突显出赖账太容易讨账太难。另外,我请求法院调查我过去的同车司机和跃进和当初介绍我去给唐小虎开车的司机尹三,由于唐小虎恶意拖欠工资,尹三也经常去找唐小虎帮我讨要工资。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唐小虎支付上诉人应得的工资1400元。
被上诉人唐小虎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小虎是否拖欠卞春保工资14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卞春保提交三段电话录音,第一段是卞春保儿子询问尹三的电话录音,第二段是卞春保妻子询问尹三是否能来法庭作证的电话录音,第三段是尹三来卞春保家时的谈话录音。证明卞春保给唐小虎开车是尹三介绍去的,在没有起诉前,尹三对卞春保和唐小虎进行过调解,唐小虎说没钱。唐小虎认可录音中的尹三是本人,但对录音有异议,卞春保的工资在出车时就给了,是卞春保没有得到手。本院认为,唐小虎虽然对录音有异议,但认可录音中的尹三是其本人,从录音中尹三的陈述,结合一审卞春保提交的证据和唐小虎对该证据无异议的质证意见,该录音可以印证唐小虎拖欠卞春保工资的事实。
被上诉人唐小虎未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卞春保认为,2014年4月底我出了2趟车,1趟700元,共计1400元,唐小虎都没有给我,所以唐小虎欠我工资1400元。其他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唐小虎认为,唐小虎不欠卞春保工资1400元。我把工资已经支付出去了。第一趟3月20多号我把工资支付给了卞春保,第二趟是4月5号,另外一个司机把唐小虎的钱都拿走了。
本院审理查明,卞春保经人介绍为唐小虎开车,唐小虎拖欠卞春保两趟出车工资14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卞春保经人介绍为唐小虎开车,唐小虎应当按时支付卞春保出车的劳务报酬。现卞春保向唐小虎讨要拖欠出车的劳务报酬,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唐小虎拖欠卞春保工资的事实。唐小虎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卞春保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卞春保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
二、唐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卞春保工资1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卞春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