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莹,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振,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涛涛,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刘莹莹与被上诉人陈军振、原审被告郭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军振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涛涛、刘莹莹连带偿还陈军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刘莹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沁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刘莹莹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莹莹、被上诉人陈军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到庭参加诉讼,郭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军振与郭涛涛相识。2011年9月5日,陈军振从儿子陈冬的账户上取出100000元现金借给郭涛涛,约定月息2分5厘。2011年11月4日,郭涛涛支付两个月利息5000元,并提出再向陈军振借款,陈军振以转账方式又借给郭涛涛100000元,利息仍为月息2分5厘。2012年1月4日,郭涛涛为陈军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军振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流动资金,用于家庭经营),时间两个月(2012年01月四日起至2012年03月03日止),利息:月息2分5厘还款时间:到2012年03月03日本息共计:贰拾壹万元整一次还清。郭涛涛2012年01月04日”。借款到期后,郭涛涛未能支付本息,经陈军振多次催要,郭涛涛于2012年6月份支付陈军振半年利息3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郭涛涛和刘莹莹共同出资500000元成立广睿公司,经营期限截止2014年9月2日。郭涛涛、刘莹莹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已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郭涛涛分两次向陈军振借款20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向陈军振出具借条,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刘莹莹以郭涛涛将借款用于广睿公司经营为由抗辩陈军振与广睿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由于一方面陈军振没有借给广睿公司款项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郭涛涛并未以公司法人代表名义或者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向陈军振出具借条。郭涛涛向陈军振借款投资公司是郭涛涛作为股东与公司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刘莹莹抗辩郭涛涛向陈军振借款系代表公司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刘莹莹以郭涛涛向陈军振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而郭涛涛、刘莹莹与郭涛涛的父母共同生活为由进而抗辩追加郭涛涛的父母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郭涛涛向陈军振借款发生在陈军振、刘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争的事实。刘莹莹以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莹莹应就两个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是所借款项客观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本次诉讼刘莹莹抗辩借款未用于日常生活支出而言,首先应明确“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范围,它既包括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性债务,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产生的债务,也包括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的经营性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而刘莹莹自认该笔借款用于广睿公司经营,其本人又是股东之一,显然系郭涛涛、刘莹莹出于共同生活之目的所负的经营性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就被告刘莹莹在二审中曾抗辩郭涛涛借款是用于赌博来说,刘莹莹不仅应就借款确实用于赌博,而且还应就陈军振知道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刘莹莹无法举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三)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陈军振、郭涛涛约定利率月息二分五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郭涛涛共支付陈军振利息35000元,按双方约定利率应计息至2012年5月4日,陈军振以放弃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由主张从2012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对其放弃两个月利息的陈述,不予采信。但由于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5000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定上限,故陈军振请求从2012年7月4日起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其主张按月息二分五厘计息,不予支持。综上,郭涛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郭涛涛、刘莹莹的离婚协议对债务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陈军振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郭涛涛、刘莹莹主张权利,故陈军振请求郭涛涛、刘莹莹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利息具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刘莹莹关于已经偿还给陈军振儿子陈冬90000元以及借第一笔100000元时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实际借款95000元计算的抗辩,证据不力,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郭涛涛、刘莹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军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郭涛涛、刘莹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陈军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郭涛涛、刘莹莹负担。 刘莹莹上诉称,郭涛涛向陈军振借款20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刘莹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莹莹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陈军振辩称,郭涛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陈军振借款200000元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郭涛涛、刘莹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200000元借款应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上诉人刘莹莹为证明自己主张,申请证人魏华出庭作证。刘莹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言能证明我与郭涛涛早已分居,借款我不知情,郭涛涛将借款用于赌博。陈军振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言不是新证据,证人与刘莹莹曾是同事,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属实,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刘莹莹曾是同事,对方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并且该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莹莹与被上诉人陈军振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辩称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郭涛涛借陈军振200000元,由郭涛涛给陈军振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偿还。该借款发生在郭涛涛与刘莹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郭涛涛、刘莹莹对外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对外偿还借款后,对内双方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承担债务,即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刘莹莹若偿还该借款后,可以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郭涛涛追偿。刘莹莹上诉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刘莹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莹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春明 审判员 路 林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