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与李铁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孟州市赵和镇东小仇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民,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孟州市赵和镇东小仇村。
法定代表人王红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民,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小仇供销社)与被上诉人李铁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铁民于2014年6月1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小仇供销社退还李铁民缴纳的2001年-2005年计4年的养老保险金3383.52元(845.88元/年×4年)及利息1184.32元(自从2005年4月计算到2014年4月,按年利率3.5%计算);2、东小仇供销社退还李铁民代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7205.88元;3、诉讼费由东小仇供销社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东小仇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小仇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上诉人李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铁民系东小仇供销社职工,自1974年4月1日起开始在东小仇供销社上班,1992年8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1999年前的养老保险由东小仇供销社缴纳。1999年3月31日李铁民承包东小仇供销社的门面房,经营照相业务,并与东小仇供销社签订了《独资经营承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李铁民每年向东小仇供销社交纳管理费1589.56元(含劳动保险金每人每年845.88元)。2001年4月26日李铁民通过邮政部门向东小仇供销社汇款1590元。2004年10月30日向东小仇供销社缴纳2004年管理费2600元,收款凭单括弧注明含税金养老金1468元,2005年6月2日、2006年2月8日李铁民先后向东小仇供销社交纳2005年管理费1200元、1400元。2014年2月15日李铁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自2001年4月起就未再缴纳养老保险金。为办理退休手续,李铁民补缴了自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37459.06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为10253.18元,东小仇供销社应缴纳部分为27205.88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铁民与东小仇供销社之间于1974年形成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2月其达退休年龄。在此期间,东小仇供销社无证据证明与李铁民解除劳动关系,李铁民也坚持认为一直与东小仇供销社保持劳动关系,所以对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李铁民达退休年龄时为顺利办理退休手续老有所养,在东小仇供销社于2001年4月至2014年2月15日退休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部分缴齐,并提供双方应缴纳的具体数额,所以对李铁民垫付的东小仇供销社应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27205.88元,应予返还。李铁民提供证据仅证明2001年4月26日、2004年10月30日、2005年6月2日及2006年2月8日三年向东小仇供销社交纳管理费(含保险费)的证据,所以对李铁民请求东小仇供销社退还四年保险费3383.52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东小仇供销社仅应退还李铁民三年的保险费2537.64元。李铁民要求东小仇供销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李铁民垫付的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9743.52元;二、驳回原告李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小仇供销社上诉称,1、1999年3月3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独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照相馆承包给李铁民经营,不收取承包金,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金由李铁民承担,所以李铁民无权向单位主张承担养老保险金。2、1999年3月31日《独资承包合同》签订后,李铁民即不再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此期间的养老保险。3、2014年2月,李铁民给上诉人出具证明,由其自行承担所有养老保险,该证明亦符合1999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独资承包合同》关于养老保险的约定,应驳回李铁民要求上诉人承担养老保险的请求。4、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孟劳人仲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完全正确的。5、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1年,李铁民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铁民要求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铁民辩称,李铁民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从1974年4月1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直到2014年2月5日从上诉人单位退休,工作了整整40年。在此期间,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关系。1992年8月,李铁民参加养老保险,1999年之前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由上诉人缴纳。1999年3月28日,上诉人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过了《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1999年承包实施办法》。对上诉人的基层门店实行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逐步进行独资经营的改制。无论承包门面的职工还是停薪留职的职工,每人每年向上诉人缴纳劳动保险金845.88元,由上诉人交到劳动局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李铁民属于承包门面的职工,经营照相馆,并与上诉人签订了《独资经营承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每年向上诉人交养老保险金,而上诉人没有上交劳动局计入李铁民个人账户。2014年2月5日,李铁民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上诉人自2001年4月开始到2014年2月,根本没有向劳动局缴纳李铁民的养老保险金。为了能够顺利退休,李铁民无奈将上诉人欠交的养老保险金全部补上。已收李铁民保险金未交的数额是2537.64元,李铁民代上诉人缴纳的保险金额是27205.88元。综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中断,上诉人为李铁民缴纳养老保险金是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李铁民养老保险金29743.52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一九九九年承包实施办法》,证明在1999年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年交养老保险金845.88元。上诉人东小仇供销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被上诉人应在一审提交而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李铁民提交的《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一九九九年承包实施办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东小仇供销社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李铁民养老保险金29743.52元是不正确的。具体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李铁民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李铁民养老保险金29743.52元是正确的。具体意见和理由同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28日,东小仇供销合作社全体职工大会通过了《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一九九九年承包实施办法》。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能够判断和确认李铁民与东小仇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作为东小仇供销社的一名职工,李铁民自己垫付了本该由东小仇供销社承担的29743.52元养老保险金,现李铁民要求东小仇供销社返还该部分养老保险金,东小仇供销社应当予以返还。东小仇供销社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李铁民无权要求返还养老保险金,李铁民应自行承担所有养老保险费等主张,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东小仇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