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召雨,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与被上诉人晁召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建筑工程劳务费186315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安阳建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姬卫民,被上诉人晁召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日,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承建孟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原告带领班组民工在被告工地打工,2011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已给付原告431325元,下欠20931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2月2日被告又给付了23000元,欠186315元未付。原告曾向孟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孟州市劳动行政部门也做出了处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由被告第三十八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安阳建工没有第三十八项目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安阳建工第三十八项目部是客观存在的,且在孟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区承包有工程,所以被告安阳建工辩称其公司没有第三十八项目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限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晁召雨劳务报酬186315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4026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安阳建工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13年3月27日,就晁召雨等人的工资问题,孟州市人社局作出孟人社监理字(2013)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安阳建工不服上述决定,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行政庭梁庭长签收了行政起诉状,直到现在,该院也未通知上诉人不予受理。本案不管行政诉讼是否受理,既然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行政处理,晁召雨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从晁召雨提供的劳务费结算单上可以看出,劳务费是晁召雨班组的,而班组是许多劳务人员的集合体,这说明本案的劳务费是多人的,而绝不是晁召雨一个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也显示“晁召雨等工人”、“职工工资表”等字样,这都说明本案的劳务费是多人的,这些人均应作为原告。人数众多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但诉讼代表人并不等同于原告,晁召雨以其一个人的名义起诉要求支付其他人的劳务费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违法调取证据。一审法院调取涉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证据,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显然是滥用职权,违法调取证据。四、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被告而未追加。法院应当追加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或者合同签订人吴长兴作为被告,但原审并未追加。五、晁召雨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没有和建设单位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建筑承包合同,没有承包孟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标准化厂房的施工,对该工程并不知情。如果上诉人中标了该工程的施工,应该由上诉人和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2、晁召雨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安阳建工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费结算单也是该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上诉人并没有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这个分支机构,吴长兴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其签订施工合同的后果应自行承担。3、晁召雨提供的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并不属实。卷中并无吴长兴委托书的原件,不能认定吴长兴取得上诉人的委托授权,吴长兴的陈述不代表上诉人。而且,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主文,其他内容并不具有既判力,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不真实。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书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三十八项目经理部,证书上也不是同时加盖上诉人和三十八项目经理部印章原件。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晁召雨辩称,1、上诉人不服孟州市劳动局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晁召雨向安阳建工追索劳动报酬。2、在晁召雨及班组人员为安阳建工打工期间,工资一直由公司给晁召雨,晁召雨再给班组。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调取了安阳建工的材料,其为适格被告。4、一审法院调取涉及安阳建工所有资料中均有安阳建工第三十八项目的印章原件。5、安阳建工支付晁召雨工资后可以向第三十八项目部追偿。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安阳建工是否应当支付晁召雨186315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行政起诉书一份,证明其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起诉书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晁召雨向安阳建工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晁召雨工资问题,已经由孟州市人社局作出了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处理决定已经向孟州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理和诉讼,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2、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所以只能是晁召雨的个人工资而不能是团体工资。晁召雨提供的劳务费单据是班组的单据并不是晁召雨一个人的,所以晁召雨以其一个人的名义起诉要求支付其他人的劳务费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3、一审应当追加吴长兴为被告。因为合同是吴长兴签订,吴长兴本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承包合同签订人是吴长兴,至于是不是其本人签订应当由吴长兴本人确认,上诉人对合同并不清楚。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晁召雨劳动报酬。1、上诉人并没有承包标准厂房工程,对该工程并不知情。一审调取的施工合同是安阳建工第三十八项目部签订,代表是吴长兴。上诉人并没有第三十八项目部分支机构,合同具有相对性,只约束签订协议当事人,所以晁召雨索要劳动报酬应当找吴长兴或第三十八项目部。2、被上诉人说的(2012)孟民初字第900号判决,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并没有委托吴长兴代理该案,该卷宗没有委托书原件。吴长兴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承包标准化厂房工程。3、关于证照资料,上诉人作为建筑公司经常对外投保适用证照资料,所以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证照资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了标准化厂房的施工。被上诉人调取的证书上并没有同时加盖上诉人和第三十八项目部的印章原件。4、孟州的工程实际是吴长兴个人承包的,吴长兴后来和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劳务费都由东徕信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该协议但并没有出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违法,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认为,从一审调查的证据来看,所有证照资料及技术人员资质资料中全部加盖有安阳建工及第三十八项目部的印章原件,安阳建工称不清楚其单位有第三十八项目部明显是逃避法律责任,其次晁召雨向一审提交了一份(2012)孟民初字第90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安阳建工的代理人是吴长兴,所以晁召雨完全有理由相信吴长兴或第三十八项目部代表安阳建工签订的合同。晁召雨完全可以向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安阳建工在向晁召雨支付了相应报酬后,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吴长兴或第三十八项目部,不需要在本案中另行追加被告。其余理由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从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孟州市产业集聚区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晁召雨带领民工在该工地施工。2011年1月22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给被上诉人晁召雨出具结算单,上诉人安阳建工应当支付晁召雨劳务费。安阳建工上诉称,其公司没有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但是一审法院调取的“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与河南省东徕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上均加盖有上诉人安阳建工的印章,结合被上诉人晁召雨一审提供的本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八项目经理部”是存在的,且上诉人安阳建工知道该情况。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上诉人安阳建工拖欠晁召雨等人劳务费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影响晁召雨就该纠纷再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安阳建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上诉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