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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利勇与陈书林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利勇,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利勇,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林,男,193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琴,女,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士林村一号。
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女,汉族,1967年8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卢利勇与被上诉人陈书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陈书林于2013年3月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卢利勇恢复双方公用通道的原状、拆除通道上的建筑物或支付拆除费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卢利勇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卢利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左金亮,被上诉人陈书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琴、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书林、卢利勇均为焦作市解放区嘉禾屯村的村民,系东西方向的邻居(陈书林居东,卢利勇居西)。根据嘉禾屯村村民委员会整体建设规划,陈书林、卢利勇双方的宅基地院落之间有约1.70米的通道,供双方通行、排水、修缮房屋使用。卢利勇在翻建房屋时将双方的公用通道占用一半,导致该通道失去通行功能,给陈书林通行、修缮房屋造成妨碍,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共用的通道是村集体财产,是为了有利于相邻各方的排水、通行、修缮房屋而设置,相邻各方均有使用权,但均不得私自占有,而影响另一方的通行。卢利勇在建房时擅自占用公共通道的一部分,给陈书林的通行造成了妨碍,侵犯了陈书林的合法权益,且卢利勇的行为给双方以后的排水、房屋修缮均带来不利影响,卢利勇应当拆除其建在双方房屋公用通道上的建筑物,故陈书林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卢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在陈书林、卢利勇房屋公用通道上的建筑物,拆除后公用通道的宽度为1.7米(自陈书林家外墙向西测量)。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卢利勇承担。
上诉人卢利勇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卢利勇建房时间是1999年,2012年卢利勇在原来一层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2、卢利勇所建房屋没有影响陈书林的正常通行。陈书林院子的大门在西北角,陈书林一直是向北出行的,且向北的出路十分宽敞,其可以自由出入。3、1999年,卢利勇家盖房时,陈书林主动与卢利勇商量将中间通道各使用一半,同时商定在通道的中央共建两家公用的根基。在卢利勇家房子建好后,陈书林做了排水处理。卢利勇还向陈书林支付了150元的根基费用。陈书林家原来没有院墙,2008年才砌了院墙,将剩余的半个通道纳入到其院子里。2012年,陈书林将扩进院子的通道剔出来,并临时砌了外墙,从而造成卢利勇私占通道的假象。根基宽度、排水处理以及陈书林拆墙的印迹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根据卢利勇所持地契文书可知,该通道一半的所有权属于卢利勇,卢利勇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合法有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规定,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执的,四至明确,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应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卢利勇提供的地契文书证明其对该通道的使用合法。2、从1999年至今,陈书林未在通道上通行。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可知,双方曾共同占用通道,陈书林使用几十年的出路不需要经过该通道。卢利勇占用通道并未影响陈书林出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经共同使用人的同意,一方已占用建房的,如果建房时对方明知而未提异议,又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可继续使用。经双方协商,卢利勇占用通道修建了房屋,陈书林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如当时未协商,卢利勇是根本无法建成房屋的。陈书林的出路并非该通道,卢利勇占用通道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书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书林答辩称:卢利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卢利勇占用通道的行为是否影响陈书林出行、排水,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卢利勇提供了以下证据:1、嘉禾屯村委会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卢利勇宅基地东边界为通道中心。2、嘉禾屯村委会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卢利勇、陈书林协商一致各占用一半通道。3、嘉禾屯村委会2013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卢利勇所建房屋不影响陈书林通行。4、证人证言,证明1999年梁金平给卢利勇家盖房。陈书林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界限是胡同中心。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卢利勇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卢利勇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曾与陈书林协商各占用一半通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卢利勇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卢利勇在1999年修建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卢利勇认为:从现场看,陈书林南边没有通行道路,就是把南边打开也是行不通的。房屋一层建成后,通道已经占用一大部分,南北通道已经不存在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陈书林认为:协商盖房是事实。2012年,卢利勇家的房子盖好后,卢利勇不让陈书林通行,故陈书林要求拆除通道上的建筑物。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1999年卢利勇修建房屋时,卢利勇和陈书林协商一致,双方各占用一半公用通道。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卢利勇和陈书林两家之间的公用通道是嘉禾屯村委会集体规划的结果,该公用通道属村集体土地。卢利勇和陈书林可使用该公用通道排水、通行、修缮房屋,但任何一方对该公用通道不享有所有权。卢利勇主张其享有一半公用通道的所有权,其修建的房屋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卢利勇和陈书林协商过占用公用通道的事宜,但卢利勇无证据证明其占用公用通道修建房屋的行为经嘉禾屯村委会允许,且其占用通道修建的房屋客观上对陈书林的通行、排水、修缮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其应拆除公用通道上的建筑物。卢利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利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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