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甫,又名刘占府,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画,女,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三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菊义,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三军、武菊义与刘占甫、郭画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三军、武菊义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10000元;2、鉴定费2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占甫、郭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占甫、郭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原三军、武菊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温县温泉路石油公司临街楼东单元5层西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居住的楼上开办画室,原被告均居住在上下楼层,2014年6月19日,从被告画室渗漏的水将原告的屋顶、墙面、吸顶灯、被褥等损坏,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财物价值为4750元,为财产损失双方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家的墙体浸湿及其他物品损毁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不是自己家的房屋漏水造成。但本案中原被告同居住在同一单元上下楼层,双方房屋上下相连,根据本院勘验和一般生活经验,原告房屋漏水应该是从被告家渗漏到原告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原告房屋渗漏是其他相邻房屋漏水造成,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损害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进行的财产损失鉴定虽是单方委托,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5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占甫、郭画应赔偿原告原三军、武菊义财产损失475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刘占甫、郭画负担。 宣判后,刘占甫、郭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理由:1、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家屋内被水浸渍是上诉人家的水泄露导致,仅是以经验推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现场勘验,可以向被上诉人屋内漏水的水源有两处,一处是上诉人屋内卫生间的水龙头,另一处是被上诉人所住楼层南边屋顶公共排水平台,该平台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家遭水浸的前一天下了大雨,经现场勘验,该平台上有积水,究竟是哪一处水源漏到被上诉人家,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只是武断地以经验予以认定。2、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我方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我家2014年6、7、8月的用水票据,以证明事发当月的用水量,不可能致被上诉人家全屋漏水受损。被上诉人报警后,警察现场勘验的证明材料也可以证明我们画室没有任何过水的痕迹,进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家的屋内漏水与上诉人无关。 原三军、武菊义答辩称,原审是依据现场勘验所做出判决,并非是通过推断,水源从哪流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家中漏水及财产损失与上诉人是否有因果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刘占甫、郭画的主张: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水源的来源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该观点错误。被上诉人所受的侵害就是因为漏水造成的,那么就应当查清楚水的来源,是否是上诉人家中由于管理不善导致漏水。根据案件事实,原审现场勘验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家的自来水管漏水所致,因为只有一个水龙头,当时被上诉人发现屋内漏水后报警,出警人员在现场看了之后,包括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屋内查看,都未发现任何过水痕迹,说明并不是因为上诉人家中水管或者水源没有管理好而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在勘验时不能确定水源是上诉人家中的,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在查明水源出处的情况下,依法公正判决。我们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证明三个月的用水量比较平均,说明没有漏水。 针对争议焦点,原三军、武菊义的主张:水从上诉人家渗透到被上诉人家是事实,上诉人否定水源不是从自家而来,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用水量是事故发生后的用水量,其应该提交事故发生前的用水量,综合比较。及时提供了用水量,也无法证明没有漏水。现场出警也是事故发生一段时间以后,现场可能已经清理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应体现相互团结、方便生产生活的互助精神。作为受害者的原三军、武菊义家里遭受水浸,提供了自己遭受损害的事实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已经完成了的相关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有证据证明其家漏水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不能对被上诉人苛以过高的举证责任,作为其家楼上唯一的住户,被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水是从上诉人家流出,因此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现场勘验,认定被上诉人家的水是从上诉人家渗漏,证据充分且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水不是从其家渗漏的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刘占甫、郭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