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李崇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毋玮,该公司法制办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兴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宇航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宁兴鑫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昊华宇航公司背书给中宁兴鑫公司的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昊华宇航公司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中宁兴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宁兴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军,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玮、翟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中宁兴鑫公司与被告昊华宇航公司签订了《电石战略采购标准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为由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验收挂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结算。被告背书给原告一张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出票金额为240万元,收款人为海南金铭建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付款行为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原告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办理业务,被该行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票据为由收缴,并于2014年1月6日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原告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出票金额为不可更改项目,被告向其交付的票据在更改后成为变造票据,应当属于无效票据,故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所涉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未有更改,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且二者一致,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支行出具的假币收缴凭证显示该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票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因此,变造的票据并非无效,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兴尔泰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中宁兴鑫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二也就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背书单用于证明该票据的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即被上诉人认可其交给上诉人的承兑汇票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属实的,据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该票据上的签章是在该票据被变造之后,一审法院对于这一点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这样认为“本案所涉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未有更改,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且二者一致”纯属空穴来风,上诉人再三陈述该票据上的金额、票号已经发生变化,由此才被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依照有关规定收缴,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明显有失偏颇。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引用《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阐述票据的变造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1、票据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2、《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的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由于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流通,所以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记载时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对于有些记载事项法律规定是不能够进行更改的,该条限定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否则将导致票据的无效。3、《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该条很明确地规定,在“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时,才会出现究竟是变造之前签章和变造之后签章的问题,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是除过“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之外的事项,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宁兴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在上诉状中的自认,均可以认定诉争票据为变造票据而非票据的更改。更改票据金额主要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候,不小心写错了金额的,必须重新出票,不得在原票据上更改,否则该票据就无效。变造票据金额是其他人(后手们或第三人)将金额变大,意图诈骗更多付款的违法行为,但是变造不影响票据效力,可以追索,在变造之前之后签章的人们,分别按照记载负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该行为属于票据变造,属有效票据。理由如下:现实中票据变造的事项往往是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这三项,上诉人称票据的变造应当是除过“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之外的事项,无法律依据,纯属上诉人主观臆断。如果说票据法第9条第2款否定一切金额更改的票据的效力的话,则票据法第14条第3款将几无适用之地,这有违票据法第14条第3款的立法初衷。综上所述,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票据无效应仅仅适用于明显显示更改痕迹的票据。本案中,由于所涉票据从表面上看不出票据金额更改过,因此不应适用票据法第9条,而应适用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认定为票据变造,系有效票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中宁兴鑫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银行票据是否应确认为无效票据? 上诉人中宁兴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交两份证据:1、工行宁夏分行票据中心出具的收缴伪假票据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票据被收走的过程和票据被变造的情况。2、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证明:在票据被银行收缴后,我方及时通知了昊华宇航公司,昊华宇航公司向其上手反映情况,该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正在侦查之中。 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没有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明指向无异议,我方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认可涉案票据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宁兴鑫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陈述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一、二审中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诉争的票据为变造票据,变造后票面金额为240万元。该票据被银行收缴后,中宁兴鑫公司告知了昊华宇航公司。昊华宇航公司向中宁兴鑫公司出具了回复函,称已告知自己的上手公司,东莞市当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破中。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票据系变造的票据以及因此被银行收缴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第一,中宁兴鑫公司要求确认诉争票据无效,昊华宇航公司抗辩称诉争票据有效,适用的法条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称《票据法》)第八、九、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票据法》第十四条的理解不同,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正争议所在。《票据法》第十四条共有三款内容,第一款即“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款即“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三款即“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该法条的三款内容,为递进式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将变造事项分为: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除此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变造。第二款规定变造票据签章的,对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人不产生影响。第三款则是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票据上签章人的责任范围。第三款中“其他记载事项”应按照第一款的分类,理解为除票据上的签章之外的其他票据记载事项。本案中,诉争票据的票号及出票金额被变造,其中“出票金额”为《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汇票必须记载事项七项中的一项。因为案件尚未破案,无法确认诉争票据在哪一个环节被哪一方所变造,且出票金额及汇票票号均被变造,故中宁兴鑫公司无法要求昊华宇航公司对变造之后的票据金额240万元负责。 第二,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应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流通。本案中,所涉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被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依照有关规定收缴,事实上该票据已经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其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人所享有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以及被拒绝付款后的追索权均以丧失,故中宁兴鑫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诉争票据无效,也是中宁兴鑫公司实现其权利的必要选择。故本院依法对其要求确认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所涉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非无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 二、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兴尔泰集团中宁兴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