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才,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建与被上诉人张新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建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上诉人张新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新才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刘建通过中介田玲(山阳区东苑路房屋家政信息服务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一份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将山阳区解放东路宏光居民小区60号以现状卖给乙方,价格人民币40万元整。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定金2万元整;办理房产证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相关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自收到乙方全部房款后,将房屋钥匙和相关产权证件交给乙方。此房不准抵押、挂失。房证号:201007950.此房屋缴款方式分叁次,第一次定金,第二次33万元整,第三次5万元整。为日后过户,甲方配合乙方过户,中介押甲方伍万元,此房办理过户后,中介应退甲方押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刘建出具收条两张,表明收到张新才定金2万元及买房款33万元。2013年3月20日,中介田玲出具收条一张,表明收到张新才买房款5万元整。原告因被告未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起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新才与被告刘建签订的关于山阳区解放东路宏光居民小区60号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但被告刘建未能按照协议协助原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建辩称,原告与中介串通采取欺诈方式骗取其签订售房协议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对出售房屋其妻子不知情,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对此被告负有证明原告在明知被告妻子不同意被告出卖诉争房屋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并未举出证明。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新才办理位于山阳区解放东路宏光居民小区60号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建承担。 刘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与中介田玲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涉及到的标的物,是上诉人2000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卖房时,妻子并不知道,知道后也没有同意上诉人卖房。协议书的甲方是上诉人,但该甲方仅有上诉人一人签字,并没有配偶的签字,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妻子同意或委托中介田玲以及委托上诉人代理卖房的书面文书,上诉人在一审已向法庭阐明上诉人的妻子不同意卖房,如果认定该售房协议书有效,将严重侵害上诉人配偶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上没有上诉人妻子的签名,就是她不同意的最好证明。此房屋交易是通过中介代办的,反过来印证了上诉人妻子不同意卖房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在购买此房时,一直存在欺诈方式,此房屋买卖从商谈到协议签订包括付款,都是田玲(中介)一人在操作,上诉人连买主被上诉人是谁都没有见过。上诉人一直在说这一事实,就是为了说明被上诉人在用合法的表面手段达到非法的目的,该份售房合同就是欺诈的结果。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新才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刘建协助张新才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否正确。 刘建提供以下证据:1、刘建结婚证一份。证明刘建配偶为杨红。2、山阳字第201426092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山阳区解放东路宏光居民小区60号为刘建与其妻子杨红共有。3、杨红的出庭证言。证明刘建卖位于解放东路宏光居民小区60号房的事情,杨红不清楚。张新才质证称,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刘建与妻子的婚姻关系一审已经查清,对刘建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也已经查清,前两份证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对证人证言我方认为证人和刘建系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刘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首先,证据1、3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因为杨红的身份,其证言本身应属当事人陈述。证据2房权证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因此,对三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刘建认为,对于2013年元月31日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应认定为效力待定,通过杨红今天出庭作证,其不同意出售应属于其名下的份额,这样就导致该份售房协议整体无效。所以,一审判决让我方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是不能成立的。退一步说,如果认定该协议部分有效,那么也只能是刘建出售其名下的一半房产。房产证是在2014年办理的,这房子是两层房,房产证当时办开了。 张新才认为,首先证人当庭表述房产证是其保管的,上诉人不知道房产证所放的地点,那么上诉人提供给房屋中介及给我方的房产证复印件的来源是哪,上诉人对此与其妻子的证言矛盾,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一直以房屋中介和被上诉人恶意欺骗作为主要抗辩理由,现在又辩解夫妻一方对买房事项不知情,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这是上诉人曲解夫妻之间表见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配偶不知情以及拒绝出售被上诉人对此知情这一事实,上诉人陈述的观点恰好证明杨红知道卖房的事实,与其辩解自相矛盾。因此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售房协议书,是经中介共同所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一审对该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协议生效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刘建所称的欺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欺诈情形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而且撤销权行使须在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本案中刘建并没有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因此,一审确认刘建协助张新才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故刘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