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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利慧、郑战星与郑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慧,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战星,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平,男,1963年5月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慧,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战星,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平,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利慧、郑战星与被上诉人郑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国平于2014年9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利慧、郑战星给付欠款49000元,并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刘利慧、郑战星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刘利慧、郑战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利慧、郑战星,被上诉人郑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国平经销饲料,刘利慧、郑战星系夫妻。2012年,刘利慧、郑战星养鸡购买郑国平饲料,2012年9月9日刘利慧给郑国平出具49000元欠条一张。郑国平向刘利慧、郑战星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刘利慧、郑战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鸡购买郑国平饲料,所欠饲料款49000元理应共同支付,故郑国平要求刘利慧、郑战星给付欠款4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利慧、郑战星辩称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打,其未举证予以证明,同时称该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但在开庭时认可郑国平代理人曾在2014年8月份找过被告,故该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对刘利慧、郑战星的质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刘利慧、郑战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国平饲料款49000元。诉讼费512.5元,由刘利慧、郑战星承担。
上诉人刘利慧、郑战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利慧、郑战星原来养鸡,与郑国平曾存在欠款纠纷,郑国平威胁刘利慧、郑战星出具欠条1张。2012年,饲料款全部结清。郑国平持已经结算过的49000元欠条复印件起诉。刘利慧、郑战星对欠条复印件有异议,原审根据该欠条复印件认定刘利慧、郑战星欠款事实,证据不足。二、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庭审时,刘利慧、郑战星明确说明郑国平代理人根本没有找过其要欠款,但原审认定郑国平代理人曾在2014年8月份找过刘利慧、郑战星催要欠款,原审认定无事实依据。欠条复印件标明的时间是2012年9月9日,原审立案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故郑国平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郑国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国平答辩称:郑国平没有强迫刘利慧、郑战星打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刘利慧、郑战星应支付货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刘利慧、郑战星是否欠郑国平饲料款49000元,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郑国平出具欠条原件1张,证明郑国平与刘利慧、郑战星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刘利慧、郑战星质证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刘利慧受胁迫所出具的。
针对上诉争议焦点,各方陈述的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败诉后果。二审庭审中,郑国平出具了欠条的原件,刘利慧、郑战星对欠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刘利慧、郑战星欠郑国平49000元饲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刘利慧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主张,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根据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14年8月郑国平代理人向郑战星催要过欠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刘利慧、郑战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刘利慧、郑战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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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