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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立旗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西葛村。 法定代表人:李本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男,汉族,1956年12月2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西葛村。
法定代表人:李本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男,汉族,1956年12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立旗,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与被申请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蒋立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汇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申请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申请人蒋立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12日,一审原告天汇公司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称,天汇公司系一家加工销售月饼馅的公司。2010年8月15日,天汇公司与蒋立旗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蒋立旗将一批货物运送四川成都的客户处,二被告使用豫HB1868号货车进行了装运,但蒋立旗未能履行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致使天汇公司的客户一直没有收到货物。天汇公司要求蒋立旗赔偿该批货物的损失,按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值为144000元,蒋立旗无理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蒋立旗赔偿原告天汇公司144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与天汇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豫HB1868号货车为被告蒋立旗实际所有,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由蒋立旗对该车辆独立经营,运输公司只是名义车主,不控制车辆,不参与经营,也不获利,天汇公司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货物价值是否为144000元不清楚。
一审被告蒋立旗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张红军,而不是天汇公司。2010年8月16日,被告蒋立旗所运张红军的货物的确发生火灾,鉴于外包装已经损毁,已委托孟州南街一个叫老五的人把货物拉到上段村将货物退还给张红军,双方就货物损失没有达成协议,天汇公司主张的14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是蒋立旗个人所有,被告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原则上不应承担责任。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天汇公司系一家从事月饼馅料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15日,原告天汇公司员工张红军与被告蒋立旗签订孟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委托被告蒋立旗将天汇公司价值144000元的食品馅料运送到四川成都天汇公司的客户处,货物为1600件,运费8250元,运输协议书上未加盖天汇公司公章。被告蒋立旗从天汇公司将货物运走,送货中途发生事故导致货物着火,部分外包装毁损,被告蒋立旗通过马某某联系,由宋某某将货物运回到孟州市上段村张红军指定的地点,双方没有货物交接手续,损毁和完好的件数现在无法确定。被告蒋立旗实际所有的豫HB1868号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天汇公司与被告蒋立旗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蒋立旗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蒋立旗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交付收货人,中途货物部分毁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红军代表原告在运输合同上签名,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案被告蒋立旗将货物退回到张红军指定的地点,双方对货物毁损情况未进行清点,运输合同对毁损的赔偿额也未作出约定,且原告否认收到被告蒋立旗退回的货物,致使本案货物毁损情况无法查清,被告蒋立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因本案货物并未全部毁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运输合同中货物总价值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天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蒋立旗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已经认定:2010年8月15日,蒋立旗将价值144000元的食品馅料运送到四川成都,送货途中发生事故导致货物着火,该货物因此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完全因为承运人的责任而灭失,并且不存在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作为承运人的蒋立旗应当对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运输合同上明确该批货物价值为144000元,在承运人不能证明该价值不实的情形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运输公司作为豫HB186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该车营运过程中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是却以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物损失144000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与天汇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蒋立旗与张红军签订的合同是14000元而并非144000元,事故发生后,蒋立旗通过信息部介绍车辆,已将车辆退还给张红军,天汇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立旗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相互矛盾,既然认定合同为准,应当以合同记载的全部内容为准。天汇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合同托运方是张红军,天汇公司伪造了劳动合同。货物是通过第三方送达到了张红军指定的地点,而张红军也接受了,货物数量不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托运人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时,应当对货物损害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蒋立旗将货物退回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指定的地点,双方对货物毁损情况未进行清点,同时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对货物赔偿数额没有做出预先约定,因此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天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天汇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1、双方均认可运输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载明的货物数量、货物价值、送达地点和运输费用等,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承运的货物毁损灭失,又称其已将承运货物(包括损毁在内)退回到申请人公司职工张红军指定地点,并提供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但天汇公司和张红军均否认见过马某某和收到所退回的货物,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14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就举证责任而言,双方所签的运输协议书已就货物数量、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约定,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其主张的承运货物已经退回的事实被否认后,理应由其就货物的毁损情况进一步举证,原审以本案货物并未全部毁损,货物毁损情况无法查清,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144000元及利息,二被申请人互负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运输公司辩称,1、天汇公司与运输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豫H1868货车归蒋立旗实际所有,由蒋立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运输公司无关;2、蒋立旗与张红军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上显示的货款为1.44万元,而不是14.4万元;3、虽然蒋立旗未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但事故发生后,蒋立旗已经通过信息部由宋某某将货物返回张红军指定的地点,因天汇公司否认收到货物,并最终导致货物毁损情况无法查清的责任应由天汇公司承担。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蒋立旗辩称,同意运输公司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关于货物是否按照张红军指定地点交付给天汇公司以及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审时,蒋立旗所举主要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为2010年8月19日照片两张,证明蒋立旗委托老五(宋某某)将运输货物送回到孟州市上段村张红军指定的地点,张红军已经接收货物;第二组证据为宋某某录音一份,系蒋立旗与宋某某之间的谈话,证明宋某某已将货物退回给张红军;第三组证据为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货物是张红军的,且已经退回张红军指定地点。
蒋立旗再审所举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为证人马某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货物已退回张红军指定地点,但张红军拒绝出具收条,而由蒋斌斌出具了收条;第二组证据为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证明货物损失不大,只是灭火时部分货物包装箱被淋湿。
经质证,天汇公司对蒋立旗一审所举证据提出:第一组证据是上段村的舞台,不是天汇公司厂里,天汇公司没有收到货,不知道情况;第二组证据因录音当事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于第三组证据,因马某某与蒋立旗同村并且是同学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能有失公平,不应采信。运输公司提出:对蒋立旗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蒋立旗一审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孟州市上段村是张红军指定的货物退还地点以及张红军已经接收货物;第二组证据,因证人宋某某并未出庭作证,录音资料并未提交法院,且天汇公司并不认可,故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当;第三组证据,结合再审时天汇公司提供的收条,该证据不能证明蒋立旗已将货物退回天汇公司,故再审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审认定孟州市上段村系张红军指定的货物退回地点错误,再审认定蒋立旗并未将货物交付给天汇公司。
经质证,天汇公司对蒋立旗再审所举证据提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人马某某并未出庭,且与宋某某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第二组证据没有日期和出证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已将货物退回到天汇公司。运输公司提出:上述证据真实可信。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蒋立旗再审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天汇公司并不认可,故再审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量,故再审对该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原审认定货物损毁和完好的件数无法确定正确。
再审诉讼中,天汇公司为证明其并没有收到货物提供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货物没有交回天汇公司,而是交给了蒋立旗儿子蒋斌斌。
经质证,被申请人蒋立旗对天汇公司所举证据提出:收条是真实的,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没有交回天汇公司。被申请人运输公司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蒋立旗和运输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给了蒋立旗儿子蒋斌斌,并不能证明货物拉回后交给了天汇公司,故再审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审认定蒋立旗与天汇公司没有货物交接手续正确。
关于运输协议书约定的货物总价值问题。一审时,天汇公司所举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为天汇公司与蒋立旗签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货物总价值一栏刚开始写的是14400元,核对时改写为144000元,蒋立旗持有的协议书上面显示有更改痕迹;第二组证据为天汇公司与豫H81810和渝BE9616号车辆签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天汇公司同时期托运的同等件数和重量的货物总价值是144000元;第三组证据为孟州市桂丰园食品厂、孟州市惠颢食品厂以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度水果味月饼馅在孟州的销售价格为每斤3元,本案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44000元,并不是14400元。
经质证,运输公司提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蒋立旗持有的运输协议书不一致,蒋立旗持有的运输协议书没有加盖天汇公司公章,可能是天汇公司为了诉讼补加的公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货物总价值一栏显示的是14400元;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是否为承运人本人签字,上述协议与本案涉及的货物价值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证明本案货物总价值为144000元;其它质证意见同蒋立旗质证意见。蒋立旗提出: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运输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它食品厂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每个厂的产品规格、质量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价格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第一组证据与蒋立旗持有的运输协议书不一致,该组证据加盖有天汇公司公章,而蒋立旗持有的运输协议书并未加盖公章,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箱数没有异议,再审结合天汇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关于同时期、同重量的货物总价值以及参照第三组证据关于同时期、同种规格的月饼馅价格,可以认定本案运输协议书中天汇公司托运的货物总价值为144000元。原审认定蒋立旗承运天汇公司的食品馅料价值144000元正确。
经再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中,关于天汇公司系一家从事月饼馅料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15日,天汇公司员工张红军与蒋立旗签订孟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委托蒋立旗将天汇公司的价值144000元食品馅料运送到四川成都天汇公司的客户处,货物为1600件,运费8250元,运输协议书上未加盖天汇公司公章。蒋立旗从天汇公司将货物运走,送货中途发生事故导致货物着火,部分外包装毁损,被告蒋立旗通过马某某联系,由宋某某将货物运回到孟州市上段村,双方没有货物交接手续,货物损毁和完好的件数无法确定。蒋立旗实际所有的豫HB1868号货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蒋立旗并未将货物交付给天汇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蒋立旗与再审申请人天汇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蒋立旗未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理应对货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再审申请人天汇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书,据此说明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该协议书中填写的货款1.44万元系笔误,货物实际价值14.4万元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被申请人运输公司和蒋立旗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将货物交付给天汇公司,货物毁损情况应由天汇公司举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被申请人应对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后,货物已经交付给天汇公司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再审对其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被申请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天汇公司主张被申请人蒋立旗应当按照货物实际价值14.4万元进行赔偿的再审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运输公司作为蒋立旗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再审申请人天汇公司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再审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述理由,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和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蒋立旗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州市天汇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4000元,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均由蒋立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涛
审 判 员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