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跃义,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小梅,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世杰,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世其,女,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路银河,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孙跃义因与被上诉人路小梅、鲁世杰、鲁世其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本院(2014)修民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跃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吉、被上诉人鲁世杰及其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路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跃义与案外人王河印合伙在修武县云台山镇古洞爻村山沟开办鸡场,因鸡场需要用水,经王河印与鲁和平协商,鲁和平向鸡场售水,并将水运输至其二人鸡场的蓄水池中。后王河印因事不在鸡场,就将鲁和平送水一事交代给其合伙人孙跃义。2014年7月22日,鲁和平无证驾驶机动车送水行至离原告鸡场蓄水池十来米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鲁和平死亡。后原告报警,110、119将尸体放在原告宿舍门口七、八米处,同日下午四、五点时家属对死者进行了成殓入棺。原告称110、119的行为系受死者家属的授意,三被告不予认可。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在王栓成、路银河的见证下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三被告60000元,2014年7月23日前付10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付50000元,原告款项付清后,三被告保证就鲁和平死亡一事与原告再无争执。原告说事人王栓成自愿为原告对鲁和平死亡一事所付三被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路小梅系死者之妻,鲁世杰、鲁世其系死者子女。经勘验,鲁和平发生事故处路面路基系石头堆砌而成,与该路段其它路基不一样,原告称该路是修武县云台山镇古洞爻村历史遗留之路,其建设鸡棚时并未对该路面进行改造、维护,而三被告称建鸡场所占的地是原告合伙人的地,事故发生处的路是通往原告合伙人地里去的路,后来合伙建鸡场又进行了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对鲁和平死亡是否具有赔偿义务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路段如何形成的陈述,双方均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死者鲁和平发生事故处系山沟通行路段,且该路段为相对封闭路段,即原告鸡场即为此路段的尽头,且该路尽头没有其它道路与之贯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之规定可知,死者鲁和平发生事故道路不符合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标准,宜认定为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故鲁和平因无证驾驶造成单方事故导致其本人死亡不宜按道路交通事故划分责任。至于该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原告的合伙人王河印为执行合伙事务,与死者鲁和平之间不仅仅只存在付款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死者鲁和平还负责将水送至王河印和原告合伙开办的鸡场,并将水注入蓄水池中,由此可知,死者鲁和平在卖水过程中还需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生命权受到损害,应当根据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双方的过错分担损失;死者鲁和平因提供劳务时无证驾驶,其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鲁和平事发路段虽为自然通行所形成的道路,但该段路内只有原告和王河印合伙开办的鸡场,其二人系该路段的使用、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该路段负有修缮、管理、保证安全通行的义务,根据本院现场勘查,事故发生路段路基是由石头无章杂乱堆积而成,显然原告与合伙人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加之原告合伙人王河印对提供劳务人存在选任的过失,应当对鲁和平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认为其对鲁和平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的诉称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受胁迫的问题,首先从签订赔偿协议的主体来说,因鲁和平死亡,三被告与死者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故三被告系合格主体;虽原告并非系死者提供劳务的对象,但其做为鸡场的合伙人,对该鸡场另外一合伙人王河印执行合伙事务所造成的合伙对外所负侵权之债,也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称签订赔偿协议系受死者家属胁迫为之,未提供有利的本证,而综合三被告本案所举反证,虽不能证明签订赔偿协议没有胁迫原告,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综上,原告以胁迫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赔偿协议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原告请求退还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跃义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孙跃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000元。理由是:1、死者鲁和平是单方事故,鲁和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上诉人及鸡场合伙人王合印无关;2、上诉人和合伙人王合印与鲁和平是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水到付款。鲁和平在送水过程中出现的风险与买方无关;3、事故发生的道路是古洞窑村,是古洞窑村的生产生活用道,上诉人没有修缮、管理、保证安全通行的义务;4、上诉人是在被胁迫、恐吓的情形下,造成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签下赔偿协议并支付10000元。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权纠纷。死者鲁和平发生事故的地方,是在上诉人孙跃义和王河印合伙开办鸡场的蓄水池旁边上坡路段,目前该段路只有鸡场使用,上诉人孙跃义和王河印对该路段负有修缮、管理、保证安全通行的义务,其应对死者鲁和平在该路段发生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孙跃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孙跃义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孙跃义依协议已部分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上诉人孙跃义认为受到胁迫、恐吓和存在重大误解的证据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孙跃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