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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东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方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方,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东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孙东方于2014年6月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盾公司支付孙东方经济赔偿金19030元(1730×5.5×2)。2、判令金盾公司支付孙东方2013年4月份工资1730元。3、金盾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030元。4、判令金盾公司为孙东方办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转移手续。5、判令金盾公司为孙东方补办社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金盾公司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和(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金盾公司不服(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上诉人孙东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东方于2008年6月到孟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上班,担任人防大队长职务。2011年孟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金盾保安公司。2013年4月,为落实保安公司和公安机关脱钩改制工作的需要,原金盾保安公司整体资产(含保安服务许可证)经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卖,由杨英慧以19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190万元杨英慧于2013年6月9日交予孟州市公安局。杨英慧购买后,公司名称仍为金盾保安公司,杨英慧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杨英慧签字的竞买合同中第14条第(3)项明确约定:“买受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职工,并提供相应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辞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及保安行业惯例支付工资,给予相应的福利待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如有退休人员、工伤人员等,应负责相应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管理费用”。金盾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通知孙东方不让其上班,孙东方自2008年6月上班至2013年4月被停职期间,公司一直未与孙东方签订劳动合同。孙东方称被停职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730元。2014年1月8日,孙东方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12号裁决:驳回孙东方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孙东方系原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与原金盾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杨英慧将原金盾保安公司竞买后成立现金盾保安公司,因竞买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现有全部职工”,故孙东方亦系现金盾保安公司职工,与金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盾公司未提供孙东方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孙东方停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孙东方陈述的1730元。孙东方为金盾公司公司员工,金盾公司称对孙东方停职时间不清楚,故认定孙东方停职时间为孙东方陈述的2013年4月30日。因金盾公司无故通知孙东方停职不让其上班,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孙东方要求金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孙东方在该公司上班的时间有4年有余(超过半年),故经济赔偿金计算为17300元(1730元×5×2倍)。孙东方于2013年4月30日被停职不再到金盾公司处上班,金盾公司应支付孙东方上班期间尚未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730元(1730元×1月),孙东方要求金盾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030元,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东方经济赔偿金17300元、工资173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金盾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孙东方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对竞买合同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竞买合同中所约定的负责接收,安置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职工,完全是出售方和购买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这个约定并不对原公司的职工具有任何影响力,也就是原公司的职工可以选择到新购买的公司上班,也可以选择到其他地方上班,这是职工的权利,是任何人也不能约束的。因此职工只有到金盾公司处工作,才同金盾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不是两个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就等同于职工和企业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孙东方自己选择了其他企业工作,怎么让金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彻底纠正。
孙东方辩称,原孟州市金盾保安公司与现在金盾公司除了法定代表人登记变更外,其他均无变化,是同一主体,公司成立没有购买设立的方式,金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根据上诉人金盾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东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盾公司是否应支付孙东方赔偿金17300元、工资1730元。
金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以此证明郭立强、杨大红以及证人邬存庆均是该公司的股东,且杨大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11月1日,孙东方从2011年11月1日起就在该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从这个时候开始孙东方与金盾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邬存庆是该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孙东方对金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是在2011年5月原金盾公司经理出事后,对外合同不能签订,资金被吞空,队员工资不能按时发放,为了保证社会安定,经原金盾公司商量成立的,目的是扶持原公司工作正常开展。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所有资金全部由原金盾公司使用,审计时金盾和中安合并审计,一切账目手续移交现在的金盾公司。2013年5月,金盾公司不让孙东方在金盾公司工作,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才开始正式运作。本院认为,由于孙东方对金盾公司提交的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金盾公司的证明指向和孙东方对金盾公司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意见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金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指向和孙东方对金盾公司的证明指向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金盾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孙东方赔偿金17300元、工资1730元。理由为:1、本案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孙东方均未提出认定劳动关系,一审是不应该就金盾公司与孙东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进行审理,而一审违背该原则,违法审理金盾公司与孙东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孙东方所诉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下的诉请,孙东方从未提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其诉请也不能支持。3、本案仲裁到一审、二审,孙东方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金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杨大红从2011年11月1日起已经同他人成立公司且是法定代表人,因此孙东方与中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根本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与金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金盾公司是经过拍卖所得的,系合法取得,虽然金盾公司在拍卖协议中承诺接受老金盾公司人员,但是如果老金盾公司人员私自不上班或者与其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金盾公司根本无法与其形成劳动关系。金盾公司在成立后多次公告要求老金盾公司员工上班并招聘新保安,因此孙东方与金盾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诉请不能成立。5、一审证人系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孙东方认为其在仲裁、一审阶段,在申请书、起诉书以及庭审中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陈述,杨大红在2011年11月与他人成立的公司经查明是为金盾公司服务,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就是为金盾公司服务,并没有开展实际业务,所以孙东方与河南中安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盾公司在拍卖协议中承诺接收老金盾公司人员,但没有接收孙东方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孙东方与金盾公司之间的争议是由金盾公司的改制而引发的,而金盾公司的改制是根据公安机关的保安企业脱钩改制实施意见进行的,金盾公司的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因此孙东方与金盾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孙东方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东方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