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礼,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加林,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蔚国,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刘学礼与被上诉人翟加林、宋蔚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翟加林于2014年9月24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宋蔚国、刘学礼返还翟加林定金10000元及利息26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元月份起至返款止,每月6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宋蔚国、刘学礼承担。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刘学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学礼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翟加林到庭参加诉讼,宋蔚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告翟加林通过被告宋蔚国介绍,在被告刘学礼处拉焦炭。双方约定,原告先交纳10000元定金,待原告购买焦炭后就返还定金。原告依约将10000元定金在原告和二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交给了被告刘学礼,被告刘学礼出具了10000元的收条给了原告方。然后原告翟加林就开始从被告刘学礼处拉炭,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10000元定金,被告刘学礼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翟加林从被告刘学礼处购买焦炭,与被告刘学礼之间存在焦炭买卖交易,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后开始拉焦炭,之后该10000元定金被告刘学礼未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学礼返还定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蔚国只是介绍人,并没有参与交易,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刘蔚国收取了原告的10000元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宋蔚国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学礼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焦炭交易,也没有收过原告的10000元定金,被告宋蔚国的陈述及证明和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存在上述事实,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刘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加林定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翟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6元,由被告刘学礼承担。 刘学礼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具体表现为:一、翟加林在起诉时称其将10000元定金交给了宋蔚国,宋蔚国过后又将该10000元定金交付给刘学礼,但法庭却在查明的事实上说是翟加林将10000元定金交付给了刘学礼,这明显与翟加林诉状所述相矛盾。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宋蔚国在开庭时未到庭,应当对其按缺席判决处理,但原审法院却在庭审结束后直接向宋蔚国询问,并未重新开庭,让各方当事人对宋蔚国的陈述发表意见。三、宋蔚国在本案中属于其中一个被告,其与刘学礼同属被告,地位平等,但原审法院却只采纳宋蔚国陈述,不采纳刘学礼的陈述,明显不公。且宋蔚国作为被告,明显与本案有极大利害关系,其陈述明显是推卸自己的责任。宋蔚国是被告,不是证人,原审判决书认定宋蔚国的陈述及证明和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明显错误。四、庭审中翟加林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刘学礼未正面承认定金的事实,更未显示出具体的10000元这一数额,法院仅仅以宋蔚国说是一万就认定一万。五、针对原审法院出示的(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20号案件庭审笔录,刘学礼并未认可翟加林在其干活的铁厂拉过焦炭,即使拉过,那也只是曾经拉过,并不能证明拉过焦炭与1万元定金有任何关系。宋蔚国在(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20号案件已经撤诉,因此在那次案件中宋蔚国的证人证言不应当在本次案件中予以采纳。且宋蔚国在那次案件作为证人,可见宋蔚国与翟加林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在本次案件中宋蔚国又作为被告,其陈述可信度可想而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翟加林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翟加林、宋蔚国负担。 翟加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在原审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刘学礼明确承认翟加林曾给付其一万元定金,并给宋蔚国打有条据。刘学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蔚国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翟加林要求刘学礼返还定金一万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刘学礼的主张是:本案证人耿本周的证言由于其本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宋蔚国的陈述未经本案当事人质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录音,不能证明刘学礼直接给翟加林打有收据。翟加林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学礼给翟加林打有定金收条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翟加林的诉讼请求。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翟加林的主张是: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时翟加林与宋蔚国开车到刘学礼上班的铁厂,三人均在场,由于翟加林与刘学礼不熟悉,翟加林将一万元定金交给宋蔚国,宋蔚国清点后给了刘学礼,刘学礼打了一万元的收条给了宋蔚国,宋蔚国又将该收条给了翟加林。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定金合同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在翟加林原审提交的视听资料中,刘学礼明确认可其曾通过宋蔚国收取翟加林10000元,该证据结合宋蔚国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其在(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20号案件庭审中的证言,足以证明翟加林因拉焦炭向刘学礼交纳10000元定金,且该定金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宋蔚国的询问笔录在证据性质上属当事人陈述,该陈述与宋蔚国在(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20号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的证言相一致,而刘学礼在原审庭审中已对法庭出示的(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2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宋蔚国的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原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基于以上理由,刘学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刘学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