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海,男,1961年5月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凤英,女,1947年3月28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月月,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德海与被上诉人姬凤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宋德海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解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德海、被上诉人姬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和陈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宋德海与姬凤英口头协商由宋德海对姬凤英居住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四季花城9号楼2单元17层2号的房屋进行木工装修,双方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施工期间,姬凤英向宋德海先行支付工程款1000元。2014年5月28日,工程完工,宋德海向姬凤英出具了一张结算价为3682元的结算清单,姬凤英因对该清单中所计算的“(主卧)衣柜”、“(餐厅)造型柜”、“凉台(柜)”及客厅、餐厅吊顶5项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故未按照结算清单向宋德海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双方发生纠纷,宋德海诉至该院。经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因双方对客厅、餐厅吊顶两项工程的工程量分歧较小,姬凤英对宋德海所提供的客厅、餐厅吊顶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双方对工程量仍存在分歧的有“(主卧)衣柜”、“(餐厅)造型柜”、“凉台(柜)”3项工程。2014年11月4日,该院组织双方到诉争装修房屋内对存在分歧的3项工程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宋德海向姬凤英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的“(主卧)衣柜”宽1.97米,高2.82米,面积为5.56平方米;“(餐厅)造型柜”为两边两个分别宽0.92米,高2.82米的柜体,柜体中间是玻璃推拉门,推拉门上有一个宽1.62米,高0.27米的门梁,面积共计5.63平方米;“凉台(柜)”宽1.03米,高2.84米,面积为2.9平方米,以上3个柜体的实际面积合计14.09平方米。另查明,宋德海在提起本次诉讼时,在结算清单中增加了返工活的工程款1778元,返工工程款包括所有衣柜门(大门12个、小门2个)的返工费800元和餐厅造型柜的返工费978元。宋德海认为,衣柜门是因姬凤英提供的材料的原因导致门做好后无法使用而返工,餐厅造型柜返工是因为姬凤英在造型柜做好后因对尺寸要求变更而返工(柜宽由0.8米变更为0.9米),故姬凤英应支付全部返工费用;姬凤英认为,衣柜门是因为宋德海把门做坏了导致无法使用而返工,餐厅造型柜是因为宋德海未按照姬凤英要求的尺寸加工而导致返工,故返工费用应由宋德海自行承担,姬凤英不应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定做人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姬凤英作为定作人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如约向宋德海支付工程款。关于宋德海所完成的吊顶、顶角线、背景墙和梁4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46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宋德海所完成的(主卧)衣柜”、“(餐厅)造型柜”、“凉台(柜)”3项工程,双方对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这3项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分歧。宋德海主张,柜体的面积即使不足一整面墙,也应当按照一整面墙的面积计算;如果只算柜体实际面积,则应按一米以下50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姬凤英则认为,柜体的工程款应按柜体实际尺寸,以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关于柜体面积的计算方法,因宋德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双方存在柜体面积按整面墙面积计算的特别约定,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柜体面积应当按照柜体本身的实际面积进行计算。依据查明事实,双方发生分歧的3个柜体的实际面积为14.09平方米,柜体单价为100平方米,故工程款合计为1409元,该院予以确认。宋德海另主张姬凤英支付返工费用,关于衣柜门的返工费用,宋德海主张是姬凤英为了省料,让宋德海用并非用于做柜门的木料做柜门,导致柜门无法使用而造成返工,故返工费用应由姬凤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即使宋德海所述属实,但宋德海作为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的人员,对用于做柜门的材料应具备专业知识,而宋德海在发现姬凤英提供的材料不能用于做柜门后并未及时通知姬凤英更换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此宋德海存在过错,故柜门的返工费用应由宋德海自行承担。关于餐厅造型柜的返工费用,姬凤英主张其曾带领宋德海到邻居家看了柜子的式样,并明确要求宋德海按照邻居家的式样进行加工,而宋德海先前做好的柜体与邻居家柜体的尺寸不符,故返工费用应由宋德海自行承担。虽然姬凤英带领宋德海到邻居家看了柜子的式样,但姬凤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宋德海提供明确的柜体尺寸,故宋德海按照约定的式样做好柜体后,姬凤英又对柜体的具体尺寸提出变更应系姬凤英原因所致,由此发生的返工费用应由姬凤英承担。依据查明事实,宋德海起初做好的餐厅造型柜式样与现在的餐厅造型柜式样一致,仅两边的柜宽由0.8米变更为0.9米,其面积应为5平方米(0.8米X2.82米X2个+1.82米X0.27米),故餐厅造型柜的返工费用为500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姬凤英应向宋德海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376元(1467元+1409元+500元),姬凤英已向宋德海支付1000元,仍剩余2376元未付。因此,宋德海主张姬凤英支付工程款237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宋德海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姬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德海工程价款2376元;二、驳回宋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姬凤英承担。诉讼费暂由宋德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宋德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姬凤英应支付劳务费446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376元属于对是事实认定不当。对于上诉人完成的(主卧)衣柜、(餐厅)造型柜、凉台(柜)工程量,应按照整面墙的面积计算,如果不按照整面墙面积计算,手工单价应按照一米以下500元计算,一审按100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衣柜门的返工费用,姬凤英为省料,让上诉人用并非用于做柜门的木料作柜门,导致柜门无法使用而造成返工,返工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返工费显属不当。 姬凤英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要求按照整面墙体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工程价款为100元/平方米,上诉人主张500元/平方米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伊始即商定工程价款为100元/平方米,工程面积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以整面墙体计算工程价款为100元/平方米,如果不按照整面墙体计算,则手工单价应按照一米以下500元计算”实属上诉人恶意提高工程价款的主观捏造,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按照整面墙体面积或500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劳务费以提供劳务量为计算标准是正常交易习惯,亦符合人之常情。然而上诉人却违反正常交易习惯,提出按照整面墙体计算劳务费的主张,实属无理取闹。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柜体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最后,上诉人对其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当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对其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无证据支持,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定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三、衣柜门的返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方面,本案中,衣柜门返工的真实理由并非上诉人所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工作失误,导致做好的柜门无法正常使用,因上诉人表示该材料已经无法修改利用,无奈之下被上诉人依照上诉人重新列明的材料清单购买柜门材料。现被上诉人未主张上诉人赔偿其工作失误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材料损失,上诉人却为提高工程价款,歪曲柜门返工的真实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柜门返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即便柜门返工系因被上诉人提供材料不合适,《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亦明确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上诉人明知材料不符合约定用途,却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作为未尽到提醒义务的承揽人,应当自行承担返工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诉人宋德海与被上诉人姬凤英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姬凤英支付宋德海工程款2376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宋德海申请证人李爱民出庭作证,证明做柜子时是由姬凤英家认可才做的。姬凤英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本身就是雇佣关系,而且双方从小就认识;在整个发问环节都是上诉人叙述,证人做出肯定,且证人称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定做的实际面积、价款都不清楚。本院认为:姬凤英对李爱民的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姬凤英未提交新的证据。 庭审中宋德海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姬凤英的观点和理由同其答辩观点和理由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宋德海称“已完成柜的工程量应按照整面墙的面积计算,若不按此计算,应按照一米以下500元计算工程款”,但姬凤英对此不认可,且宋德海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姬凤英有上述约定,因此原判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该项工程款为1409元并无不当。关于衣柜门返工费用的承担问题,即使姬凤英提供的材料不能做柜门,宋德海作为承揽人应及时通知姬凤英更换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宋德海不作为导致返工造成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德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