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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光杰与崔银平、崔和平、崔光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光杰,男,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银平,男,1965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光杰,男,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银平,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崔和平,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审第三人崔光战,男,194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修武县。
上诉人崔光杰与被上诉人崔银平、原审第三人崔和平、崔光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崔光杰于2014年4月2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崔银平停止侵权,交还占用的土地0.7亩;2、崔银平赔偿损失105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修民郇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崔光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光杰委托代理人赵瑞敬、被上诉人崔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崔和平、崔光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光杰、被告崔银平、第三人崔光战、第三人崔和平为亲叔伯弟兄。1993年,原告崔光杰分得北地土地1.25亩,崔光战分得北地土地1.25亩,崔银平分得北地土地1.75亩,三家地块相邻,均为南北昣,崔光杰居东,崔光战居中,崔银平居最西。分地后崔银平外出打工,将土地1.75亩转包交由相邻的叔伯哥崔光战耕种。2010年,崔光战儿媳姜玉来、崔光杰之子崔学军签订换地协议,由崔光战将自己家的北地1.25亩,连同崔银平交其耕种的1.75亩土地,共计3亩土地与崔光杰在南地的4.2亩责任田对换耕种,差额部分由耕种方交付另一方承包费。对换时崔光战未征得崔银平的同意,崔银平对交换土地一事不知情。虽然交换协议上有崔银平妻子王三菊的签字,但王三菊自称不知他们交换时有自己家的地,是他们签好让自己当个证人,对此事原告代理人刘晓霞亦称王三菊仅是个证人,她不知道里面有自己家的1.75亩土地。2011年因被告盖羊圈,被告妻子王三菊找到原告之子崔学军,说明自己要盖羊圈的想法,原告方也同意被告盖羊圈,被告遂将羊圈盖成。后两家关系不睦。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羊圈已建成近2年。2013年8月份,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交还土地0.7亩,并要求赔偿损失1050元。被告否认侵权事实,并称“盖羊圈是原告同意的,否则不会在那里盖成羊圈,再则被告从未和任何人进行过换地,仅是在1993年分地时因去外地做生意将1.75亩土地交叔伯哥崔光战耕种,崔光战未经我的同意将我的土地进行互换,我是不认可的,现我的土地还得不够,何来侵权,更不同意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强迫、阻碍、剥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本案中,原告诉被告侵占其0.7亩土地,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交还其0.7亩土地,赔偿损失1050元,首先应看原告是否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崔银平1993年分地时分得北地1.75亩,之后因自己在外做生意,便将1.75亩土地转包给其叔伯哥崔光战耕种。2010年,崔光战儿媳姜玉来在未经承包人崔银平同意的情况下,将崔银平名下的1.75亩土地,连同自己家的1.25亩土地共计3亩,与原告之子崔学军签订土地互换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违背了土地流转应遵循的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且崔光战在被告崔银平将1.75亩土地转包给其耕种多年后,未与承包人崔银平协商、未经承包人崔银平同意,便将崔银平名下的1.75亩土地与原告互换,违背了转包土地再流转应经承包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在村北地所分1.7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交还0.7亩土地,赔偿损失10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第三人如认为四家的土地权属不清,所涉土地权属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待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清楚后再确定是否构成侵权。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崔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崔光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土地被被上诉人私自占用0.7亩,上诉人从未同意被上诉人使用。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的换地协议,被上诉人的妻子王三菊从中协调,并签字确认,根本不是原审认定的仅仅是见证人的身份。土地流转并不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成中秋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了土地种果树因其,被上诉人建的羊圈上诉人同意,换地协议被上诉人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崔光杰与被上诉人崔银平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进行流转。本案中,从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分别是崔光杰、崔光战、崔银平,换地协议并未经过崔银平的同意,王三菊的签字上诉人崔光杰也认可仅仅是见证人,所以,上诉人崔光杰认为被上诉人崔银平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崔光杰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光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