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拥军,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林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马坡工业园区造纸机械城内。 法定代表人赵小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磊,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骆栋,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红雨,客户部经理。 上诉人朱拥军与被上诉人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朱拥军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朱拥军价值130000元的解放牌牵引车(牌号豫HA2234)和老于牌挂车(车牌号:豫HR278挂),以及返还该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给宜阳煤场的送煤卡等手续;2.四被告共同承担车辆被扣押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营运损失(损失按鉴定结论另行计算)。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朱拥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林萍、张健、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广卿、被上诉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朱拥军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销售分公司处分别以226500元(含税价)、90000元(含税价)购买平头柴油牵引车(发动机号:1610B027272、车架号:LFWSRUNJXAAC05626)、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车架号:LA92W320690HMV821)各一辆。后朱拥军与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将该车辆(车牌号为豫HA2234、豫HR278挂)挂靠在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合同约定: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朱拥军负责经营,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为朱拥军办理营运手续(包含行驶证、营运证等)。后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被扣留。2013年12月23日,朱拥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四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扣押其所有的豫HA2234、豫HR278挂号车辆,请求四被告返还车辆及相关手续并赔偿损失。另查明,豫HA2234、豫HR278挂号车辆被扣留后,朱拥军一直在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之间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中,朱拥军作为豫HA2234、豫HR278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该车辆被扣留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主张朱拥军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朱拥军起诉所主张的系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该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朱拥军在该车辆被扣留后一直在众被告间主张权利,因此,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拥军以四被告扣留其车辆及相关手续为由,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但诉讼中,朱拥军明确认可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扣留其车辆,故其要求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车辆及相关手续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明确表示,并未扣留过朱拥军的豫HA2234、豫HR278挂号车辆,且朱拥军亦未提供三被告扣留其车辆及相关手续的有力证据,对此,朱拥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朱拥军要求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返还车辆及相关手续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朱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朱拥军负担。 朱拥军上诉称:原审中朱拥军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朱拥军所有的车辆及相关手续被四被告扣留的事实,但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而是驳回了朱拥军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朱拥军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扣车人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受到我公司委托,扣车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答辩意见与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拥军的车辆及相关手续系谁所扣。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朱拥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共同的扣车目的。证据2、证人朱凯凯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和张秀莲一起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卫科找到闫二鑫,闫二鑫说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让其去扣的车。 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公司之间的出资人有重合很正常,出资人重合不能证明就是一个公司。我们公司没有叫闫二鑫的人员。闫二鑫的扣车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证人朱凯凯所述扣车人是许昌分公司,并不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一致,但公司不是一个公司;投资人员有可能一样,但不能证明是一个公司。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单独的一个公司,发起人原来有三个,现在有人撤资了,现在的法人代表是陈水莲,我公司没有叫闫二鑫的人。对证据2:我们公司和许昌万里公司及闫二鑫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闫二鑫是我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质证称:证据1和证据2与我单位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因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三被上诉人均对扣车行为予以否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扣车行为系三被上诉人所扣,故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该证人朱凯凯与上诉人朱拥军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不足以证明闫二鑫的确切身份及闫二鑫究竟代表何单位扣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朱拥军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朱拥军的上诉理由,经查,各被上诉人均对扣车行为予以否认,朱拥军在原审、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车辆及相关手续系何单位所扣,故朱拥军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朱拥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