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梅,女,195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孟州市。系李更新之妻。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男,1982年3月23日,汉族,住孟州市。系李更新之子。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三立大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大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凤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孟州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素梅、李丹与上诉人孟州市三立大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素梅、李丹于2014年5月2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立公司赔偿张素梅、李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549300元;2、判决三立公司赔偿张素梅、李丹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所需费用由三立公司全部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张素梅、李丹、三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素梅、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上诉人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素梅、李丹系李更新的近亲属。2007年,三立公司组织成立了三立八方电器城,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三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三立八方电器城的负责人。张素梅、李丹称,三立八方电器城成立后,李更新与三立公司在三立八方电器城内仅合伙经营长虹电器。三立公司称,三立八方电器城成立后,该电器城由李更新与三立公司合伙经营。2007年10月底,三立公司派遣李更新到郑州参加订货会。2007年11月1日,李更新突发疾病死亡。李更新死亡后,张素梅、李丹就赔偿事宜一直找三立公司进行协商,均无果。张素梅、李丹于2014年5月11日向孟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5月12日以张素梅、李丹的请求超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下发孟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中,三立公司同意按2007年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标准对张素梅、李丹进行赔偿。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981元。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李更新系受三立公司委托前往郑州参加订货会,后因其突发疾病死亡。诉讼中,三立公司认可李更新系工伤死亡。李更新死亡的赔偿费用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6205.2元(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20倍),丧葬补助金8490.5元(200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981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204695.7元。故对于张素梅、李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孟州市三立大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素梅、李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6205.2元、丧葬补助金8490.5元,共计204695.7元。二、驳回原告王张素梅、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素梅、李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素梅、李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立公司承担。理由为:三立公司已认可张素梅、李丹家属李更新2007年11月份为其工作时工亡和多次要求其承担赔偿至今未果引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平均收入的20倍承担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统筹地区平均职工工资6个月的丧葬费。原审法院套改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条文,判决三立公司按2007年李更新工亡时的上年度(2006年)的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0倍赔偿李更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月平均职工工资6个月的丧葬费,实属显失公平、公正,同时也于法无据。 三立公司辩称,李更新是为合伙事务中死亡的,三立公司与李更新合伙经营三立八方电器城,李更新是在参加订货会死亡的。本案应当适用2007年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不应当适用2010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 三立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三立公司在总数额72784.8元内酌情对张素梅、李丹补偿。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李更新系受三立公司委托前往郑州参加订货会,因突发疾病死亡”此认定不够全面。事实是,三立公司成立“三立八方电器城”后,与李更新口头协议双方合伙经营,李更新的死亡非三立公司委托而是在参加电器订货会这个合伙事务中而死,其本身也是受益方,双方应分担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李更新是2007年死亡的,而判决依据的2010年12月国务院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该适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5月31日制定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27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基数。第29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焦作市当时职工平均工资为1555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4577元÷12月×54月=65506.32元,另加丧葬补助金为14577元÷12月×6月=7278.48元,两项合计为72784.8元。因李更新是在从事合伙事务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0日《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受益人应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多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一方在为共同利益活动中受到损害,可责令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补偿”与“赔偿”是两个概念,请二审在72784.8元内酌定。 张素梅、李丹辩称,李更新在2007年11月因工死亡的事实三立公司已经认可,所以不存在委托不委托的事实。三立公司称李更新是在合伙事务中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上诉人张素梅、李丹与上诉人三立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立公司在本案中是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还是承担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责任,相关费用项目有哪些,金额如何计算。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素梅、李丹认为三立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责任,相关费用项目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丧葬费是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上一年度是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是2013年。三立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根据2007年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焦作市平均工资是1455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5506.32元,丧葬费是按6个月计算,为7278.48元,两项合计72784.8元。由于李更新是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死亡,根据最高院1987年的一个批复,三立公司应酌情予以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更新在为三立八方电器城订货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张素梅、李丹主张李更新是因工死亡,三立公司也认可李更新确系工伤死亡。由于三立八方电器城是三立公司成立的,且未办理营业执照,因此三立公司对应承担李更新因工死亡向李更新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的责任。三立公司称三立八方电器城系其与李更新合伙成立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因此三立公司称其对李更新的死亡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李更新未参加工伤保险,三立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张素梅、李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李更新死亡时间为2007年,应当按照2006年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张素梅、李丹主张的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计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判按照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按照200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按照2006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补助金。200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5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1759元×20=235180元;2006年焦作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4557元,丧葬补助金为14557元/年÷12月×6个月=7278.5元。两项合计为243058.5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按照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劳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 二、孟州市三立大量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张素梅、李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5180元、丧葬补助金7278.5元,共计243058.5元。 三、驳回张素梅、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立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素梅、李丹负担5元,三立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