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斌,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青,女,1946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系姜海斌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全占,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 上诉人姜海斌、田林青与被上诉人薛全占健康权纠纷一案,薛全占于2014年2月2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修民郇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姜海斌、田林青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海斌,田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山,被上诉人薛全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550元的鞭炮,其中有两枚礼花弹。2013年2月10日(大年初一)凌晨,原告在燃放第二枚礼花弹时,被炸伤眼睛,随即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眼球穿透伤;2、双眼眶及球壁多发异物;3、头外伤;4、右眼泪小管断裂。共住院46天,花费18354.71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球萎缩;2、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眼上睑下垂。共住院12天,花费17799.73元。2013年8月1日原告购买义眼片,花费528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系在二被告处售出的礼花弹所致,则二被告理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涉及产品责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要二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原告在燃放时存在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其爆竹经销点登记的业主为田林青,而原告购买的礼花弹系被告姜海斌经手销售,因登记业主与实际经销者不一致,故由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二被告矢口否认礼花弹系自己售出,但原告受损害的事实及所举证的录音资料,均证明原告的损害系二被告所售出的礼花弹所致,二被告在庭审中,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花医疗费为414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8天,为17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58天,为1160元。关于护理人员,原告妻子何灵灵每月实际减少收入本院酌定为1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58天,护理费为2900元。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按每天116.67元标准,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78天,误工费为55768.2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的40%,计算20年,为67802.72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对身体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82005.42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姜海斌、田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薛全占医药费41434.44元,误工费55768.26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2005.42元。二、驳回原告薛全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原告承担1267元,二被告承担3925元。 姜海斌、田林青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购买有鞭炮,但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家所有的烟花爆竹都是在上诉人处购买,更不能说明肇事的礼花弹购自上诉人处。2、上诉人田林青办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且所出售的烟花爆竹全部是从修武宏美鞭炮公司购进,有公司销售清单予以佐证,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那种礼花弹。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燃放的礼花弹存在缺陷属主观臆断,没有经过任何专业机构检测和鉴定。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及《安全培训证书》均为上诉人田林青,且实际也就是田林青投资和实际经营,上诉人姜海斌只不过偶尔去帮一下忙,但绝不是实际经营者。5、礼花弹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违法购买燃放,且在燃放时面部正对着发射筒燃放,以致造成自身伤害,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薛全占辩称:我有上诉人的录音和其他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致我受伤的礼花弹是上诉人卖给我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造成薛全占受伤的礼花弹是否在姜海斌、田林青处购买?2、姜海斌、田林青应否赔偿薛全占各项损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姜海斌、田林青与被上诉人薛全占的理由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薛全占在原审诉讼中所举录音资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委托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全占伤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肇事的礼花弹系姜海斌、田林青出售,薛全占所受损害系田林青、姜海斌出售的礼花弹所致,况且姜海斌、田林青亦不能指明肇事礼花弹的生产者和供货者,因此,其二人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赔偿薛全占损失的50%为宜。薛全占作为购买人,在购买礼花弹时,对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尤其是在燃放礼花弹时,面部对着发射筒燃放,没有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自身伤害,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应承担损失的50%。田林青、姜海斌系母子关系,虽然爆竹经销点登记的业主为田林青,但薛全占购买的礼花弹系姜海斌经手销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登记业主与实际经销者不一致,应由田林青、姜海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姜海斌、田林青上诉称礼花弹不是其出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姜海斌、田林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欠妥,应予纠正其二人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郇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姜海斌、田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薛全占医药费41434.44元,误工费55768.26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2005.42元的50%,即91002.71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薛全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姜海斌、薛全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薛全占负担2596元,姜海斌、田林青负担2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薛全占负担2596元,姜海斌、田林青负担2596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