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永,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麦对,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永与被上诉人马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常永于2014年5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马麦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7722.38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就交强险范围达成调解协议。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常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永、被上诉人马麦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G8T626轻型普通货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嘉应观乡中水寨村路段时,与郭占胜驾驶的豫HR5522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郭占胜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占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公路左侧,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入院诊断:1、创伤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双肺挫伤;3、右侧跟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398.48元,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为22015元。2014年3月7日花去放射费70元,2014年2月10日门诊票据120元,经申请,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焦天援(2014)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常永足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豫HR552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永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常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1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中午,因武陟县乔庙乡詹堤村的范小功添了个孙子,邀请郭全胜、郭占胜、马麦对、詹顺利、马照明、张春山一起在武陟县城巴奴火锅店吃饭,席间大家喝了酒,吃完饭后,马麦对在找自己的车钥匙,此时,郭全胜上厕所时接到郭占胜的电话,知道郭占胜将马麦对的车有急事开走,就告诉被告马麦对车钥匙郭占胜私自拿走了,郭占胜驾驶被告马麦对的豫HR5522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武陟县嘉应观乡中水寨村路段时发生上述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死者郭占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死者郭占胜承担,郭占胜驾驶马麦对的机动车,系在马麦对未知晓,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取走马麦对的汽车钥匙并驾驶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本案被告马麦对在吃饭期间未尽到对自己车钥匙的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原告常永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有:医疗费24603.48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计51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40元,本院予以准许。车辆施救费1300元,以上计26543.48元,除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10000元,剩余16543.48元,马麦对承担20%,计3308.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豫G8T626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部分进行撤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实际未发生,待发生时另行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马麦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永医疗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计3308.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54元,由被告马麦对承担1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麦对承担100元。 常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都是朋友,且系当时在同一酒桌饮酒的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尽到保管其机动车辆的义务,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麦对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郭占胜未经允许,擅自驾驶我的车辆而导致,我没有过错,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一审判决在我承受范围之内,所以我才没有上诉。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马麦对承担20%责任是否过低。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的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所负的是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所有人对机动车疏于保管或管理,并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马麦对作为车辆所有人,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取决于其对车辆疏于保管的过错程度。因没有证据证明马麦对对于郭占胜酒后驾驶其车辆是明知的,故上诉人要求马麦对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一审酌定的比例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常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